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黃源霖 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明。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2年2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現實提出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桂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提示日前已出境,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觀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董事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外,尚有2名董事,故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不在境內時並非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抗告人所為之票據之提示自當得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董事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母庸提出已向相對人董事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理應以形式審查而准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程序駁回聲請,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50,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稱其於112年4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經原審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桂挺於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提示日不在境內,抗告人顯無於該提示日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陳述相對人因尚有兩名董事,自得對渠等踐行票據之提示程序等語,然而,抗告人並未敍明究係向何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112年4月6日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係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股權買賣價金,逾期即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價金10%之違約金,另112年4月28日之存證信函則記載因相對人違約未支付第一期之股權買賣價金,故抗告人終止(解除)上開契約,並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違約金等語,有上開二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綜合抗告人關於提示系爭本票之陳述,實難認抗告人已具體釋明曾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林修平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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