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43號

原告 李文宏

被告 簡嘉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本為車友,因車輛買賣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5住處內,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HX135王牌零件福利社」社團及「宇冠林」個人臉書網頁內,以臉書「簡嘉保」之帳號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你的信用在哪裡?」、「LeonLee所以你的rr有去 柳丁 那裡保養嗎?呵呵,還是謊言比信用重要呢?」、「LeonLee虧你還是警察,可笑可笑,你會不會抓到人筆錄自己寫啊?」、「LeonLee還是他說屎可以吃你就會去吃?你當警察騙人你的rr在柳丁那邊保養,別人就要信用點腦好嗎,呵呵」、「LeonLee還是你想繼續把內褲套在頭上,把眼睛矇住看成借呢?就說海水退了就知道誰的內褲沒穿」、「LeonLee還是內褲當口罩戴都會說錯話?沒憑沒據得這麼愛亂講,吃屎喝尿的也沒你嘴臭」、「LeonLee滿口謊言的警察,有什麼事情嗎?」等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⒉於109年1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又以上開臉書帳號,在臉書前揭社團上,以其臉書「簡嘉保」之帳號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當警察的你都會造謠了,更何況是修車工作室的,你說是不是」、「LeonLee還是你不只會造謠,還會使人去找柳丁推入深淵?」、「LeonLee造謠哥,我借什麼東西,可以跟我說嗎」、「反正你不回,也改變不了你只會造謠跟欺騙的事實」等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標記原告指名道姓辱罵上揭不堪字眼,供不特定人瀏覽、轉存,亦在車友間轉傳,造成原告氣憤難平、睡難安穩,更使原告遭上級長官約談及同仁嘲笑,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認為原告是警察,不查證事實就說伊偷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109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因與原告間買賣車輛糾紛,而於臉書社團、網頁內留言上揭不雅言語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名譽眨損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警察,目前留職停薪暫無收入,未婚,與父親同住,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819,585元、844,8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93,600元、76,03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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