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0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蠻牛玻璃瓶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街友服
務中心)之室外停車場。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蠻牛玻璃瓶後吸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柯元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其前有多次
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蠻牛玻璃瓶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