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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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 告 吳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