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 聖子
柯雅文 呂佳鴻 黃仕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傳勇
吳少文 鍾慧芳 張志威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池麗麗
池麗卿 被上訴人 蘇郁 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康人豪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瑜真
蔡勝富 許俊傑 楊錦惠 林欣鴻 黃毅民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康人豪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志威、呂佳鴻連帶給付逾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 賴聖子 、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麗、池麗卿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康人豪 美金 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麗、池麗卿連帶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受詐騙之損害金額不實,縱認其受有損害,亦有重大過失,並應扣除所領取之佣金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池麗麗、池麗卿2人,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欣鴻、黃毅民受詐欺所受損害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池麗麗等2人雖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池麗麗等2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康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池麗麗、池麗卿)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㈢第35-37、153頁),合於上開規定。
三、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上訴人鍾慧芳、張志威、吳少文以本件所涉常業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㈢第79頁),固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且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頁),是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尚未判決確定,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應同時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訴訟,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鍾慧芳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呂佳鴻、被上訴人 蘇郁媃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信安 夥同上訴人賴聖子、呂佳鴻、柯雅文、黃仕整、吳少文、張志威、李傳勇、鍾慧芳、池麗卿、池麗麗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先後設立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信安,設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巨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黃仕整,設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勝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仕整,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呂佳鴻,設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1)等公司行號(以下統稱賴信安公司),並僱請池麗麗、池麗卿擔任賴信安公司盤房人員,在報紙刊登招募廣告,伊先後前往應徵,由柯雅文、呂佳鴻、黃仕整負責面試,吳少文擔任授課講師,均兼任賴信安公司現場主管,佯稱賴信安公司屬巨塑集團,經美國芝加哥交易中心會員GLOBALINDUSTRIESINC.(下稱美國G公司)旗下HAWKINSLANDINGBANCORPLLC.公司(下稱:美國H公司)在臺合法授與代理權,可在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慫恿伊投資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繳納保證金匯入指定之美國H公司設於美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帳戶後,即可撥打服務台電話敲單從事交易,必獲厚利且可分取佣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簽訂外國投資合約,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賴信安以美國H公司名義在美國大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雅文、吳少文等現場主管旋指示伊可自行敲單交易,並傳真蓋有美國H公司鋼印之交易明細單交付伊,使伊誤認各該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可獲利及分得佣金。迨92年1月中旬上訴人之不法犯行經警查獲,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各以:㈠賴聖子部分:巨塑集團所屬各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均與合法
公開之交易市場相同,被上訴人所享投資權利亦與合法期貨交易商所提供者無異,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扣除其已領取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仕整部分:伊因積欠賴信安債務,遂允諾擔任巨塑企業社
、巨塑公司、銓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交易合約書上以美國H公司之代表人以英文簽名,並未實際管理各該公司,其餘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受騙金額不實在,縱認其受有損害,亦有重大過失,並應扣除所領取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少文部分:伊僅負責培訓教授外匯保證金操作,並對於投
資人提供諮詢建議,其他業務進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志威部分:伊僅擔任講師工作,教導業務員從事外匯買賣
,其餘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涉,無法究令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鍾慧芳部分:伊僅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詢價及下單,作業流程
係撥打另1專線電話確認匯價後,再向客戶報價,依客戶下單內容鍵入電腦並列印對帳單,伊不知實際交易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㈥柯雅文部分:伊任職業務部門,不知公司其他部門運作情形
,尚難責令伊與其餘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㈦李傳勇部分:伊僅負責教導進出口貿易往來及風險規避課程
,不知其他人涉有詐欺,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㈧池麗麗、池麗卿部分:伊僅單純受僱,不認識客戶及經紀人,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之匯款單等語,資為抗辯。
㈨呂佳鴻部分:未據提出書狀,亦未到場陳述。
三、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及均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康人豪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人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康人豪美金 (除另有標示外,下同)1
萬5,242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信安先後設立賴信安公司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徵業務員自行或招募投資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電話以速撥鍵或撥打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供其與其他投資人下單;上訴人呂佳鴻因積欠賴信安、賴聖子債務,先後於89年5月15日前某日、91年11月間,受渠2人之邀,同意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扣抵債務方式,於89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6日出名擔任環球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自91年11月8日起擔任銓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賴聖子自89年起擔任賴信安公司會計主管,出面承租臺北市○○路○○號10樓房屋供作銓勝公司會計部處所,並向訴外人 王明修 續租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2供銓勝公司盤房使用,及保管美國H公司字樣鋼印及蓋用在合約書上,並以 賴秀芬 名義申請免付費電話;上訴人吳少文自87年起在賴信安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對錄取業務人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並任環球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張志威自88年起在環球公司高雄分公司、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上訴人柯雅文自87年起擔任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並擔任環勝公司、環盛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等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上訴人黃仕整自87年起擔任環盛公司業務員,88年起先後擔任環美公司、環盛公司人事部經理,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銓勝公司負責人,並於89年間依賴聖子指示,以自己名義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戶,並在投資人之合約書上美國H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上訴人李傳勇自87年起在合眾行、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負責教授匯率計算、風險規避等課程,並任環勝公司、巨塑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鍾慧芳、池麗麗及池麗卿分別自87、88年起擔任盤房人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巨塑集團廣告簡報影本、美國H公司中文簡介影本、授權書、空白外匯交易合約書影本、被上訴人之匯款證明、賴信安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52、84-87、97-103、122-125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75-198、200-216、218-279頁、卷㈨第164-31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卷宗(影本外放)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賴聖子雖辯稱:賴信安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交易資訊及投資權利均與合法公開交易市場相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投資,並無藉此騙取財物云云。惟: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準此,民法上之詐欺,倘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即足當之,非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經查: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芝加哥商業交易所、芝加哥選擇權交易所網站及美國期貨公會BASIC系統並無美國H公司或美國G公司之相關註冊資料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5日台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張瑜真提出CHICAGOBOARDOfTRADE回函傳真可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1-32頁、偵三卷第144頁反面),並經證人 劉惠蘭 、 楊智薏 分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刑事一審卷㈥第241-246頁),顯然美國G公司或美國H公司並非實質存在,自無授權賴信安公司從事招募投資人向國外下單為期貨交易之事;且賴信安公司盤房實際上未撥打國外專線,電腦亦未對外連線,交易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投資人匯入美國大通銀行之款項,均由賴信安轉匯至其在台新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戶、黃仕整在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帳戶,再由賴聖子提領使用(詳如後述),足見賴信安公司並無仲介投資人向美國H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實。乃賴信安公司人員猶佯稱該公司經美國H公司在臺合法授與代理權,可在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繳納保證金匯入指定之美國H公司設於美國大通銀行帳戶後,即可撥打服務台電話敲單從事交易云云,核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因錯誤而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意思表示,是賴聖子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招募員工機會共同施詐佯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賴聖子部分:
⒈賴聖子擔任賴信安公司之會計主管,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
○路○○號10樓房屋作為銓勝公司會計部、並向訴外人王明修續租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2房屋供作賴信安公司盤房,負責保管「HAWKINSLANDINGBANCORPLLC.」字樣鋼印及蓋用在合約書上,並以其妹賴秀芬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等節,業經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4、220、222、128-129頁),核與柯雅文於刑案偵查中供述(見偵二卷第28-29頁)、證人即盤房處所出租人王明修於刑案審理證述情節(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48-150頁),大抵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22-125、158-163頁)。
⒉據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賴信安公司並未代客
戶向美國H公司下單,及供客戶匯款之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賴信安以美國H公司名義開設之假帳戶,並由賴信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回臺灣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賴信安帳戶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再通知其領用」、「客戶將相關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美國大通銀行美國H公司帳戶後,將匯款單交予柯雅文,由柯雅文傳真予她,她看完後即將該匯款單傳真交由池麗麗、鍾慧芳、池麗卿等盤房人員,將匯款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交易對帳單,再由她傳真對帳單予柯雅文交給客戶,客戶並不知道該交易對帳單係由渠等自行製作,均以為撥打免付費電話下單後,國外公司即完成接單並自國外傳真交易對帳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68、177、181頁),核與盤房操作人員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盤房是賴聖子在管理,對帳單係盤房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列印出來、蓋圓戳章後,傳真給賴聖子處理,並非國外公司製作,賴聖子對上開情事均知道」、「客戶資料輸入盤房電腦後,即列印出對帳單,再蓋上HAWKINS公司之圓戳章,就傳給賴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29頁、偵三卷第101-102、61、63頁),大抵相符;參諸柯雅文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環美、環盛、巨塑、銓勝等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賴聖子,交易資料之收件彙整、交易對帳單之回傳、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均係賴聖子負責辦理,且賴聖子告訴她及員工有經美國H公司授權及下單之免付費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8-29、32、67-68頁),足見賴聖子不僅知悉賴信安公司盤房所設下單電話未實際代客戶向國外下單為期貨交易、交易對帳單均係由賴信安公司盤房人員自行製作及蓋用美國H公司圓戳、前揭投資人匯入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之款項,均匯回臺灣賴信安及以黃仕整名義開設之帳戶,並且提領使用上開款項、在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書上蓋用「HAWKINSLANDINGBANCORPLLC.」字樣鋼印,並參與管理賴信安公司之盤房、會計業務等行為,堪認賴聖子知悉並參與本件賴信安之詐欺行為。其空言辯稱:僅在賴信安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不知悉交易過程云云,殊無足採。
㈡吳少文部分:
⒈查:吳少文自87年間起在賴信安公司擔任現場主要幹部,負
責對錄取之業務人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且為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書交予黃仕整在H公司代表人處簽名後,再經柯雅文轉交賴聖子等情,業據其在刑案偵查中自承:「自87年間進入賴信安集團,陸續在上開賴信安公司任職,曾在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擔任負責人,管理該公司業務,並在其他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合約書係賴信安集團旗下公司統一印製,1式2份,由現場主管及幹部交給客戶簽認後,其即依賴信安、賴聖子之指示將該1式2份合約交予黃仕整取得美國H公司代表人之簽章,再由其將2份合約書交給柯雅文轉交賴聖子」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37-39頁,偵三卷第25-27頁),核與賴聖子、柯雅文、黃仕整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274頁,偵二卷第29-30頁,偵三卷第14-15、43-45頁)。被上訴人康人豪、林欣鴻、蔡勝富、楊錦惠、黃毅民及訴外人 柳鈞瑜 、楊智薏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吳少文在賴信安公司負責教授外匯保證金操作程序」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刑事一審卷六第9、14、129-131、136-138、145頁),堪信為真。
⒉又證人 沈美珍 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吳少文有教她看盤、如
何下單,還給她下單電話號碼,並說很好賺,吳少文告訴她何時可以下單,其即買進,一開始有賺到一點錢,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刑事一審審卷㈥第227-234頁)、被上訴人張瑜真(原名 張蕊 )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吳少文教她看買價、賣價、買賣的點,及操作常識,其下單有問題時,現場有吳少文可以問,下單時吳少文只說可以下單或是可以等一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18-128頁);被上訴人許俊傑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其前往巨塑公司應徵業務,一開始由吳少文幫新進業務人員上課,後來吳少文告訴他可以自己下單,有時吳少文會建議如何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㈦第86-89頁)。 稽之 吳少文曾擔任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之股東,並曾受賴信安之委託,辦理環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㈨第175-187、204-250頁)。吳少文於刑案偵查中亦直承:「其薪資要看實際從事外匯買賣的口數計算,每口交易可抽取手續費80元的七成,也就是56元做為酬佣,此為其薪資最主要的來源,每月薪資平均約在新臺幣5、6萬元至10幾萬元;在環盛公司時,曾介紹客戶從事外匯交易買賣,在銓勝公司時主要負責招攬外匯買賣的客戶,自己也有敲單買賣外匯,公司會將薪資直接匯入伊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偵二卷第42-44頁)。足見吳少文除講解外匯保證金操作程序外,尚有招攬客戶、並對投資人提供下單意見及負責上開公司之實際管理。
⒊參諸吳少文加入賴信安公司期間長達5年餘,並擔任各該公
司主要幹部,且曾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員,衡情應知曉賴信安公司僅係不斷更換公司名稱,實質上由相同基本組成人員,以相同手法,對外招攬投資人佯與美國H公司簽約等情,仍將被上訴人張瑜真、許俊傑與H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交由黃仕整在美國H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益見其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吳少文辯稱:其僅在賴信安公司擔任教學工作,否認參與共同詐欺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㈢柯雅文部分:
⒈查:柯雅文自87年間起擔任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環盛
公司、環勝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等情,業經其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7、29、165頁),核與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8-199、220、308,偵三卷第43頁),且有90年11月2日總管理處會計部簡便行文表為憑(見偵三卷第20頁)。據柯雅文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投資人與美國H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係賴信安集團旗下公司統一印製,1式2份,現場主管及幹部交給客戶簽認後,她將該1式2份合約書寄給賴聖子取得美國H公司鋼印,賴聖子再將2份合約書寄回公司,由吳少文取得黃仕整在美國H公司代表人欄的簽章後,再由她將合約書1份寄給賴聖子,另1份交給客戶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核與賴聖子、吳少文分別於刑案偵查中所述(見偵一卷第128頁、偵二卷第36-47頁),大抵相符,堪認柯雅文知悉上開合約書係由賴信安公司自行製作,並由黃仕整在美國H公司代表人欄位處簽名之事實。
⒉依被上訴人林欣鴻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係柯雅文、李傳勇
叫她買賣外幣,說可以賺錢,並提供一本國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的簡介,說明是合法的,柯雅文負責職訓課程、面試及慫恿員工投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29-133頁),被上訴人黃毅民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至巨塑公司應徵幹部,經柯雅文面試、錄取後,於訓練過程中,柯雅文稱公司取得美國H公司授權,可在臺從事期貨交易,且可以自己投資獲利,其便自行下單交易,柯雅文於其下單後之隔日上午,會將對帳單交予他,並稱對帳單係自美國傳真而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39-148頁)。被上訴人張瑜真、蔡勝富亦證述:「其等下單為期貨交易後之對帳單係柯雅文交予投資人收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27、134-139頁),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網站說明書及有關美國H公司網頁資料,係因柯雅文等人向賴信安反應,既然是外商公司,應該要有自己的網站供投資人查詢,賴信安遂決定架設美國H公司網站,扣案銓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是賴信安、吳少文、柯雅文討論並擬好稿後,交她繕打,再交由柯雅文等人在銓勝公司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參以柯雅文自88年5月間起加入 賴建安 公司工作長達5年期間,並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人事及現場主管,知悉合約書係由賴建安公司自行製作及黃仕整在美國H公司代表人處簽名,並經手合約書、對帳單交付予賴聖子、投資人之程序,又對外招募業務員,教導看盤、下單等操作細節,且慫恿業務員自行匯款、下單交易各情,更直承:「所謂盤房即服務台,負責接聽0800客戶下單」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足證柯雅文知悉賴建安公司之實際經營模式,並積極參與各項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柯雅文辯稱:其僅擔任業務人員,不知盤房存在,無從查悉賴信安公司有詐欺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㈣呂佳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呂佳鴻因積欠賴信安、賴聖子債務,分別於
89年5月15日前某日、91年11月間受渠2人之邀,同意以月薪3萬元扣底債務方式,出名擔任環球企業行(89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6日)、銓勝公司(91年11月8日起)之負責人等情,為呂佳鴻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⒉據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呂佳鴻、吳少文及張志威為
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反面)、吳少文供稱:「呂佳鴻是其在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的現場主管,後來據他瞭解,呂佳鴻仍陸續在賴信安公司任職」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張志威供稱:「其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認識呂佳鴻,呂佳鴻負責徵才及面試等工作,後來再轉調集團其他旗下公司擔任現場主管等工作,其與呂佳鴻因認識很久,且大部分時間均在公司上班,所以彼此熟悉、往來密切」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又呂佳鴻於88年8月26日即任職賴信安公司,88年12月至90年1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有刑案扣押之薪資及報稅資料可稽(本院外放證物卷第2-3頁),並經本卷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4、168頁反面),參諸呂佳鴻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其當時係從事送蒸餾水之工作,對外匯交易並非專業,尚積欠賴信安借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㈨第61-62頁),竟同意擔任上開從事外匯交易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方式抵償債務,顯見其幫助賴信安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賴信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黃仕整部分:
⒈黃仕整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自87年間起擔任環盛公司業
務員、88年間先後擔任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負責徵才及面試等工作,及為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間依賴聖子指示提供印鑑並開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偵三卷第
42、44頁),並經吳少文於偵查中供稱:「黃仕整在環勝公司做人事應徵及巨塑任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165頁背面)。又黃仕整於刑案偵查中明確供述賴信安公司之下單交易流程,並坦承在投資人與美國H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上之美國H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寫英文名字等情(見偵三卷第44-45頁),核與賴聖子供述:「投資人與美國H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上關於美國H公司簽名部分,均由黃仕整負責簽名」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4頁)。稽之卷附合約書上開欄位之英文簽名,既非如黃仕整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其自身之英文名字「DOMINGO」,亦與黃仕整之英文譯名迥異(見94年度發查字第1710號偵查卷第5-11頁),參以黃仕整於偵查中供稱:「賴聖子通知他在合約書上開欄位簽名,當時他不知要簽何名字,賴聖子要他只需簽上英文字,隨便簽即可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足見黃仕整在投資人之合約書簽署英文姓名,旨在佯裝美國H公司代表人簽寫,使被上訴人誤信有美國H公司之存在,且該合約書確係與美國H公司所簽訂,至為灼然。
⒉又賴信安公司招攬之客戶匯入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之
金錢,嗣經賴信安轉匯回黃仕整提供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通知賴聖子領用等節,亦經賴聖子供述如前,復為黃仕整所不否認,堪認黃仕整非僅單純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黃仕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㈥鍾慧芳、池麗麗、池麗卿部分:
⒈鍾慧芳與池麗麗、池麗卿等3人均擔任賴信安公司之盤房人
員,負責接聽客戶詢價及下單電話、在電腦上鍵入包括:客戶帳號、貨幣別、買賣價位、口數等資料,即可列印出對帳單,並無與其他任何電腦系統連線,隨即在對帳單上蓋上美國H公司的圓戳章,再傳真給會計部賴聖子處理,在賴聖子未進入公司前,是直接傳給環球聚鑫公司、環勝公司、環美公司、合眾公司、巨塑公司營業部門櫃臺,扣案鋼印機原本放在盤房,賴聖子會將已與客戶簽訂好但未蓋印1式2份合約書寄至盤房處,交由盤房人員在騎縫處蓋用該美國H公司鋼印後,1份留存在盤房,另1份再寄給賴聖子,該鋼印本來放在盤房,但後來被賴聖子拿走保管等情,分別為鍾慧芳等3人分別在偵查中供明在卷(鍾慧芳部分見偵三卷第58-61、63-64頁;池麗麗部分見偵三卷第98-101、104頁;池麗卿部分見偵三卷第119-120頁、刑事一審卷㈨第66-67頁),互核相符,且經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其於89年4月17日進入會計部工作時,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均已在公司盤房負責接聽下單電話及製作交易對帳單之工作,客戶將相關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美國H公司帳戶後,將匯款單交予柯雅文再傳真予她,她隨即將匯款單傳真予盤房人員,由盤房人員將匯款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交易對帳單後傳真予她,客戶並不知道該交易對帳單係由渠等自行製作」、「賴信安公司並未申請過可直通美國之專線電話,亦未繳過所謂美國專線之電信費用,盤房內原本就設有數據專線,提供盤房人員外匯即時資訊,並不需要再打電話去詢問匯價,客戶下單之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直接製作並傳真予她,並無盤房人員須撥打美國專線確認匯價、敲單之事」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176-177、274頁反面),堪信為真。
⒉證人沈美珍、柳鈞瑜、被上訴人張瑜真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
:「撥打公司提供之下單電話,接聽者係女性,以中文對談,即完成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1-13、18、118、
230頁),參諸賴聖子於偵查中供稱:「盤房人員均知悉上開盤房所傳真之資料均顯示『FROM:HAWKINS』、『FAXNO.:00000000000000』等字樣,足以使收受傳真之人誤以為該等資料係自美國傳真而來」(見偵一卷第303頁),且有卷附對帳單、鍾慧芳傳真賴聖子之90年4月9日支出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偵一卷第335-338頁),足證鍾慧芳等3人知悉盤房實際上未撥打國外專線下單,電腦亦未對外連線,交易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用印,賴信安公司並無仲介被上訴人向美國H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猶參與盤房作業,致被上訴人誤信賴信安公司仲介美國H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自應與賴信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㈦張志威部分:
⒈張志威自88年8月26日起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環勝
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等情,業經張志威於刑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核與賴聖子供稱:「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為張志威」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鍾慧芳供稱:「張志威在她之前就進入賴信安所設公司上班,主要營業部門上課,教導客戶操作外匯的作法及基本觀念,張志威薪資約每月新臺幣5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59頁),大抵相符。據證人即被害人 蘇淑琴 於刑案偵查中指陳:「公司幹部張志威等人一再慫恿她,向她表示投資一定會賺錢,其始匯款至美國大通銀行並進行交易,張志威係講師,與賴信安關係密切」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被上訴人張瑜真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經她主動請教張志威操作問題,有時張志威會說即將漲或跌,她即依張志威的話去操作,結果就套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21頁)、證人即被害人柳鈞瑜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時,張志威會教她,並建議應該如何操作、解套之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4頁);被上訴人許俊傑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係由張志威幫新進業務人員上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㈦第86頁),足見張志威確有對投資人向H公司下單交易提供諮詢、建議之參與行為。
⒉又賴信安於90年7月19日以董事長名義發文調任張志威為盤
房經理一節,亦經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稱:「90年7月間賴信安指示她將張志威調為盤房經理,她即指示會計部小姐繕打此公文並用印後,傳真予盤房人員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272頁)、池麗麗供稱:「在臺北的盤房共有10線電話,有4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專線,有3線是台指期交易專線,1線是會計專線用來聯繫賴信安及賴聖子之用,有2線是用來接收賴聖子傳來的相關客戶及匯款等資料,及傳送對帳單予賴聖子之用的傳真機,另有位匯勝公司的張經理(指張志威)也會打電話來問有關臺指期貨客戶交易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102-103頁),且有90年7月19日總管理處簡便行文表 佐憑 (見偵三卷第126頁)。張志威雖否認知悉賴信安公司如何運作,僅係在匯勝公司從事教學工作云云,並舉鍾慧芳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從未看過張志威來過盤房,僅偶爾打電話來詢問客戶保證金是否足夠,並不會干涉盤房內部事務云云」為憑(見偵三卷第72頁)。惟:鍾慧芳不否認:「其與張志威曾為男女朋友,且係經張志威介紹至銓勝等公司工作,擔任盤房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59頁),則張志威對於鍾慧芳等盤房人員電腦未對外連線、亦無與美國之下單專線存在,係由賴信安公司之盤房人員自行製作交易對帳單,並蓋用美國H公司字樣圓戳章於對帳單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尚難徒憑鍾慧芳前揭所述驟採為有利於張志威認定之依憑。是張志威否認知悉賴信安公司詐欺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㈧李傳勇部分:
⒈李傳勇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其自87年間起受僱於賴信安,在
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合眾行等公司負責教授匯率計算、風險規避等課程,並提供賴信安所指定之美國大通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款(見刑事一審卷第頁)。據賴聖子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李傳勇係合眾行、環盛公司、環勝公司、環勝行、巨塑公司之現場主管,負責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8、220頁),核與吳少文供稱:「李傳勇係環盛公司副總,高雄環球巨鑫公司係由環盛公司分支成立的分公司,他係受李傳勇指派前往管理該公司業務」、「除了銓勝及匯勝公司外,其他賴信安集團下的公司李傳勇均擔任副總職務,公司內除賴信安外,李傳勇最大」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66、165頁)、黃仕整於偵查中供稱:「其至環盛公司應徵時,係由李傳勇面試,李傳勇係公司現場主管,後來李傳勇離職,柯雅文才升任為現場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43頁)、柯雅文於刑案審理中證稱:「銓勝、巨塑公司的現場係由其與李傳勇、張志威負責,當時李傳勇係總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㈦第81頁),大抵相符,足證李傳勇確係上開公司之現場主管至明。
⒉又被上訴人張瑜真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在合眾公司及之後
在仁愛路的公司,交易對帳單均係李傳勇交予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19頁)、被上訴人林欣鴻證稱:「91年6月間至巨塑公司應徵時,係由柯雅文、李傳勇面試,錄取後則由李傳勇、吳少文講授外匯買賣課程,李傳勇交予他1本國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簡介,說明是合法的,並要他買賣外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29-131頁)、被上訴人楊錦惠證稱:「她於91年4月間至巨塑公司應徵,係由李傳勇負責訓練、上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144-145頁),足見李傳勇擔任上開公司之講師及副總職務,負責面試業務員、提供美國大通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經手對帳單之發給,尚指派吳少文至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事務;參諸賴信安公司雖陸續變更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然李傳勇均擔任主要管理幹部,對外施用之詐術如出一轍,此觀賴信安公司客戶資料含括88年5月24日起至91年12月11日之客戶資料、出入金資料,且皆屬連貫自明(見偵一卷第388-400頁),衡情李傳勇應熟知賴信安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對賴信安公司是否獲美國H公司授權仲介投資人向國外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否認知悉詐欺情事云云,非可採信。
㈨綜上,上訴人在賴信安公司所從事者,已非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謂不具有不法性,則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與賴信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有美國H公司可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賴信安公司並有權居間仲介該公司為投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均具有違法性。是上訴人辯稱:渠等僅在賴信安公司任職,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俱無可採。
七、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投資,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決定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受詐欺匯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蘇郁媃、張瑜真、蔡勝富、許俊傑、楊錦惠
因遭施詐依序支出13萬2,600元(88年11月30日至90年11月27日)、7萬7,849.19元(90年3月13日至92年1月8日)、3萬8,646.08元(90年8月22日至91年11月5日)、1萬元(91年5月8日)、2萬元(91年6月12日)等情,業經提出詐騙匯款金額明細、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10-56頁、原審卷㈠第200-2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卷㈡第11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康人豪因遭詐騙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自91年
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陸續匯款共1萬7,242.5元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詐騙匯款金額明細可稽(見附民卷第9、64-67頁、原審卷㈠第262-265頁),並經證人 吳益嘉 證稱:「康人豪向我借錢,並要我直接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有吳益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㈢第60-6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黃仕整雖辯稱:康人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其向 黃益嘉 借貸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3頁)。惟: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康人豪於原審即主張因遭詐欺而出資1萬7,242.5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就其出資金額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吳益嘉作證,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再行提出補強及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林欣鴻、黃毅民主張分別匯款1萬5,000元、5萬
5,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欣鴻、黃毅民提出之匯款單據僅有1萬3,000元、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且有上開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57-63頁、原審卷㈠第252-258、261頁);至卷附以 曾麗華 、 陳蕙蘭 名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59-260頁),黃毅民未舉證與其有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其受騙匯款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堪認林欣鴻、黃毅民因遭施詐僅各匯款1萬3,000元(9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6日)、4萬5,000元(91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逾此範圍,即無憑採。
八、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所為匯款之損害,應扣除其因此獲得之佣金或出金云云,並提出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賴聖子製作之退佣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24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領有佣金,然否認上開退佣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94-95、117頁反面),且該退佣明細表俱未記載被上訴人交易口數及如何計算得來,已難遽採為扣抵之依據;遑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因上訴人施用詐術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意思自由決定權所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包括自己下單交易)所領取之佣金或獎金,則係因其任職賴信安公司業務員,與賴信安公司間就工作報酬所為之約定,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被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之同一事實所致,此觀被上訴人係匯款至美商大通銀行之美國H公司帳戶,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證據則係其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提明細益明,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蔡勝富於刑案審理時固證稱:「(問:你離開時,投資的錢剩多少?)我離職之前還剩下1萬多美金」、「(問:證人有無出過金?)有,金額我不能確定」(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95業),然其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據我所知,透過該公司投資期貨的人根本不可能出金或贖回,只要一下單就會開始虧損,只能加碼進場或認賠出場(即全部輸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並於刑案審理時確認所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5頁),則蔡勝富所領取者究係賴信安公司發給之佣金或原先投資剩餘之金錢,尚非無疑;遑論蔡勝富係將投資款匯入上訴人指定美國H公司設於美國大通銀行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247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帳戶內資金有一部回流至蔡勝富之帳戶,即難徒憑蔡勝富在刑案審理之陳述,驟認其已領回部分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之金錢尚有剩餘,已由被上訴人取回,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僅須就其個別任職期間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即與上訴人無涉,尚難令其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賴聖子自88年5月10日起、李傳勇自87年間至91年6月間、吳
少文自86年2月起自92年1月8日止、柯雅文自87年間至92年6月間止、黃仕整自88年5月間至92年1月8日止、鍾慧芳自88年1月25日起至90年1月底、呂佳鴻自88年8月26日至90年1月底、張志威分別於88年8月26日至89年8月底及同年10月至91年1月底,各任職於賴信安公司等情,有查扣之環勝員工資料表、薪資領取記錄表及環勝公司88年5、6月份薪資表等資料及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宗、本院卷㈠第223-235頁),且經更審前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2-187頁)。
賴聖子雖辯稱:其於89年10月始任職賴信安公司云云;李傳勇則辯稱:於90年3月間即離職云云;張志威亦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任職期間云云。查:賴聖子、李傳勇及張志威之勞保投保資料雖有以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網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39-40、23-24、29、35頁), 然渠 等均否認曾任職於該公司,並稱:從未在法網公司任職,關於勞健保都係由賴信安自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顯然上開勞健保投保資料與賴聖子等人實際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工作期間均未盡全然相符;另張志威提出其在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薪資入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59頁),亦與上開調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未盡相符,且上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志威在上開期間領取賴信安公司之薪資,並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並無領取薪資,均不足推翻上開事證。是賴聖子等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㈡張志威於91年1月底即離職,其僅就蘇郁媃所受之損害共13
萬2,600元、張瑜真部分自90年1月29日至91年1月17日所受之損害共6,7049.19元,蔡勝富部分自90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0日所受之損害共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張瑜真於91年2月後發生之損害1萬800元(即91年8月13日匯款1,500元、同年9月20日匯款1,700元、同年10月8日匯款2,000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2,300元、92年1月8日匯款3,300元);就蔡勝富於91年2月後所發生之損害8,646.08元(即91年11月5日之匯款),就許俊傑、楊錦惠、林欣鴻、黃毅民、康人豪所受之損害,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呂佳鴻於90年1月底離職,其僅就蘇郁媃於88年11月30日至
89年6月23日因受詐欺匯款所受之損害9萬2,6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蘇郁媃於90年2月後所發生之損害4萬元(即90年3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各匯款2萬元)、張瑜真、蔡勝富、許俊傑、楊錦惠、林欣鴻、黃毅民、康人豪所發生之損害,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
麗、池麗卿等8人於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時均任職於賴信安公司,且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賴聖子等8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連帶賠償。
十、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黃仕整雖抗辯: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應自行負擔95%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賴信安共同施詐,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意思表示,係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則係為履行因受詐欺而為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就其上開所受之損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黃仕整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及「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張志威、呂佳鴻連帶給付逾附表上開欄位所示金額,均有未洽,張志威、呂佳鴻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命如附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賴聖子等8人(詳如附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欄所示)應連帶給付康人豪1萬7,242.5元,扣除原審已命連帶給付2,000元本息部分,賴聖子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康人豪1萬5,242.5元本息,然康人豪僅就其中1萬5,242元本息為附帶上訴(本院卷㈢第36、153頁),本院僅判命賴聖子等8人再給付1萬5,242元本息。原審駁回康人豪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康人豪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康人豪之請求超過上述賴聖子等8人連帶給付1萬7,242元本息部分,為康人豪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康人豪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美金)┌──┬───┬──────┬──────┬───────────────────┐│編號│姓名│原審判決金額│本院判決金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1│蘇郁媃│132,600元│132,600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 鐘慧芳 、張志威、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呂佳鴻:僅就其中9萬2,600元連帶負責│├──┼───┼──────┼──────┼───────────────────┤│2│張瑜真│77,849.19元│77,849.19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張志威:僅就其中6萬7,049.19元連帶負責│├──┼───┼──────┼──────┼───────────────────┤│3│蔡勝富│38,646.08元│38,646.08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張志威:僅就其中3萬元連帶負責│├──┼───┼──────┼──────┼───────────────────┤│4│許俊傑│10,000元│10,000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5│楊錦惠│20,000元│20,000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6│林欣鴻│15,000元│13,000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7│黃毅民│55,000元│45,000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連帶賠償│├──┼───┼──────┼──────┼───────────────────┤│8│康人豪│2,000元│17,242元│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附註:請求││、鐘慧芳、池麗麗、池麗卿:均就全部金額││││金額為17,242││連帶賠償││││.5元,但僅就││││││15,242元為附││││││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