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戒字第62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97年3月10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空言徒說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其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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