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欽
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欽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龍牙保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建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國欽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後至101年2月間某日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2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同時予以收受。
二、劉金龍明知盧國欽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張家騰、施建偉亦分別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甲車、乙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劉金龍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張家騰、施建偉則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劉金龍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億汽車修配場」,居間介紹張家騰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代價,故向盧國欽買受甲車(未附車牌),再由盧國欽簽立讓渡證書與張家騰收執,並給付被告劉金龍佣金5,000元。㈡劉金龍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長億汽車修配場,再居間介紹施建偉以顯低於市價之35萬元為代價,故向盧國欽買受乙車(未附車牌),並由盧國欽簽立讓渡證書予施建偉收執,並給付被告劉金龍佣金1萬元。
三、嗣因張家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得張家騰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租處及其所使用懸掛4027-E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後,扣得盧國欽身分證影本1紙、讓渡證書(上載簽立日期為101年4月24日)1紙、4027-E8號車牌0片及汽車行車執照暨保險證1份及甲車1輛,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施建偉所使用懸掛8498-F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乙車),惟搜索時發現該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已變更為4231-R3號,經施建偉同意而搜索扣押乙車後,經查詢上開車牌號碼所登記之車型、廠牌均與乙車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經被告劉金龍、盧國欽、張家騰、施建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第4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盧國欽固坦認有簽立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之讓渡證書2份交與劉金龍及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買主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積欠劉金龍汽車維修費,經濟情況不佳,劉金龍遂以每份2萬元現金之代價,找伊當人頭簽立2份讓渡證書,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並非伊所有,車身號碼亦非伊所變造,亦非伊出賣與張家騰、施建偉云云。另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固均不否認被告張家騰經由被告劉金龍居間介紹,向盧國欽買受甲車後,被告施建偉再經被告劉金龍居間介紹,向盧國欽買受乙車等情,惟皆否認有上述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劉金龍辯稱:被告張家騰向伊說想買車,伊知道盧國欽、 徐國正 有在賣權利車,經伊聯繫,被告盧國欽並表示甲車係其朋友欠其錢,故將該車權利讓渡與其使用,可以向其買車;嗣後隔了1、2個月,被告施建偉也想要買車,伊再聯繫盧國欽,盧國欽再將乙車開至長億汽車修配場,經伊詢問被告盧國欽,其亦表示此輛車為他人欠其錢,也是權利車,且一再保證不是贓車,又簽立讓渡證書,而被告盧國欽出賣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之價格共約50、60萬元,經伊評估與一般權利車買賣行情差不多,伊不知道甲車、乙車為贓車云云。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亦辯稱:渠等是透過被告劉金龍分別購買甲車、乙車,被告劉金龍說是權利車,被告盧國欽亦有簽立讓渡證書與渠等收執,渠等均不知悉該2輛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甲車(原車牌、車身號碼及查獲時懸掛之車牌及查獲時遭變
造車身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曾素娥 所有,原由其子 鄭宇傑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遭竊,乃於當日由鄭宇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乙車(原車牌、車身號碼及查獲時懸掛之車牌及查獲時遭變造車身號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99年間原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出租與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佳音 )使用,該車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7前發現失竊,並由梁佳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主為 馮黃淑媜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主為 蕭天儀 ;警方於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得張家騰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及其所使用懸掛4027-E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後,扣得被告張家騰所使用之甲車1輛、4027-E8號車牌0片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紙、讓渡證書1份;並於同日搜索並扣押被告施建偉所使用之乙車1輛等事實,業據證人梁佳音、鄭宇傑、蕭天儀及證人即乙車投保竊盜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 盧建宏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讓渡證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紙、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細節2份、鄭宇傑指認甲車照片14張、查扣物品相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卷第42頁),是甲車、乙車之相關特徵、資料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該2輛自小客車均為失竊之贓物,而於失竊後車身號碼業經變造,且於本件遭查獲時分別由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後加以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就甲車之買賣過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供陳:①於102年10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家騰先向伊說
要買車,而伊知道盧國欽、徐國正兩人都有在賣權利車,伊遂打電話與徐國正連絡,隔了1、2個小時之後,徐國正與盧國欽一起開1輛白色的BMW至長億汽車修配場;張家騰看完該車後有喜歡,所以就跟盧國欽買,價錢是盧國欽說的,當時是說20幾萬元,好像分了3期,當天張家騰有拿了10萬元,還是8萬元,盧國欽當場就把車交給張家騰,待張家騰分期完畢之後,盧國欽才簽讓渡證書給張家騰。該次有關甲車之買賣盧國欽只有交讓渡書給張家騰,並沒有交車牌、行照給張家騰;伊有問過盧國欽甲車的來源,其說是朋友欠其錢,車子由其使用權利,如果要買車子的話,向其買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②另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家騰想買權利車
,但沒有指定廠牌,甲車的來源是伊打電話給徐國正,後來徐國正、盧國欽一起開該輛車到長億汽車修配場時,就說車是盧國欽的;盧國欽說是權利車,是其朋友欠其錢,其友人去躲債了,沒有證件,也沒有告知伊其友人真實姓名、原車主、原車牌號碼等資訊;伊就說這樣買賣要出具讓渡書,伊確認本案2輛自小客車都是盧國欽要出賣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問原車牌號碼;當日張家騰就決定要買車,就在長億汽車修配場直接與盧國欽洽談買賣事宜,談價錢時伊、盧國欽、徐國正、張家騰均在場,張家騰並沒有1次給付25萬元,而是先給10萬元還是15萬元(正確數額忘記了)給盧國欽,但是嗣後的價金,伊就是轉交給盧國欽,實際上款項只有交給盧國欽;餘款因張家騰無法透過他們原本私下所留之聯絡電話聯繫上盧國欽,才由張家騰將款項交給伊,伊再通知盧國欽到長億汽車修配場取款;張家騰付完尾款後,盧國欽才在仁德其兄租屋處當場簽讓渡證書,該張讓渡證書上之車身號碼是伊核對後填寫的;盧國欽開甲車來的時候,有懸掛車牌,但買賣後原懸掛之車牌就由盧國欽取回,並明確向伊表示原懸掛之車牌不供買賣,甲車日後使用之車牌要自行想辦法;伊有以讓渡書上所載之車身號碼(即如附表「查獲時之(變造)車身號碼欄」所載之車身號碼)去監理站之網站上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資料」(非查無失竊資料),伊沒有用車牌號碼再去查詢,有告訴張家騰說沒有失竊資料;伊介紹買賣甲車,盧國欽有給伊5,000元現金作為佣金;伊並未變造甲車之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
③另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分別供稱:伊有介紹張家騰向徐國正
、盧國欽買甲車,印象中賣20幾萬元,伊有從中聯絡買賣事宜,地點都是約在伊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修配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張家騰分期給付款項交給伊。盧國欽說甲車是跟別人買的權利車,沒有說來源為何,伊也不太清楚,張家騰說要買比較便宜的權利車;一般是賣家本人要寫讓渡書,讓渡書是錢付清的時候,在盧國欽家,把錢給他,順便寫讓渡書,但是張家騰繳第1期之後就牽走甲車;買賣權利車沒有車牌,所以要買一樣廠牌的舊車,就懸掛舊車車牌;當時盧國欽和徐國正一起把甲車牽來時,掛別車的車牌來的,伊不知道原車牌號碼;伊介紹買賣甲車賺5,000元;伊並未變造甲車車身號碼,該號碼為何遭變更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第89頁)。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騰供稱: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劉金龍告訴其盧國欽在賣權利車
,就介紹其與盧國欽認識,其在劉金龍的保養廠看到甲車,是盧國欽牽來的,看完其就跟劉金龍說要買甲車,劉金龍說那部車要賣25萬元,其以分2期的方式繳錢,第1次牽車的當時就先給10萬還是15萬元,後來劉金龍帶其去盧國欽家拿讓渡書,過了幾天其再把尾款拿給劉金龍,分期的錢其都交給劉金龍,買賣車子的過程看過盧國欽約2、3次,1次是盧國欽牽甲車來給其看,再1次是簽讓渡書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有透過劉金龍介紹向盧國欽購買
甲車,購買時施建偉沒有去,買賣價金25萬元,是分期付款給付;第1次看到甲車在劉金龍經營的長億汽車修配場,要買前,劉金龍說伊朋友那邊剛好有1輛BMW牌的車子,覺得滿便宜的,當時甲車是盧國欽開來給其看的,沒有另1個叫作徐國正的,可以確認盧國欽有開甲車來,並介紹甲車是權利車,車況滿好的;後來劉金龍告訴其車價為25萬元,分期2、3次,付1期後就交車;盧國欽沒有提出甲車之證明文件,只口頭說是權利車,盧國欽也沒有說他是車主,只是說他那邊有車子而已,性能滿好的,廠牌是BMW,也滿便宜的;是劉金龍跟其講說是權利車,但沒有告知其原來車牌號碼,其也沒有問年份;25萬元是交給劉金龍,交車時甲車是由盧國欽開來的;交第2期或付清尾款時,盧國欽當場在長億汽車修配場簽立並交付讓渡證書(即警卷第24頁之讓渡證書)與其收執;其有親眼看盧國欽簽立該張讓渡證書,盧國欽簽立時有說車子滿好開的,沒說他是人頭的事;拿到該讓渡證書時劉金龍有核對該證書上的號碼,但是沒有去監理站查甲車是不是贓車;嗣後其再向劉金龍以5萬元代價購買馮黃淑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目的就是要使用該輛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其先買甲車並沒有車牌,因為沒有車牌不能上路,然後就再買這輛同樣為白色、廠牌同為BMW、馮黃淑媜所有之自小客車,取下車牌掛到甲車上;會買甲車是認為非常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第76頁)。
③另其於偵查中則稱:甲車係其透過劉金龍以25萬元代價向盧
國欽買的,他們賣的時候說是權利車,劉金龍跟其說他們那邊有賣權利車,因為權利車比較好開、賣得比較便宜,甲車是盧國欽的,除了讓渡證書外,甲車沒有其他證明文件,他說在路上被抓,可以拿讓渡證書出來證明;劉金龍有介紹盧國欽是車主;其有問盧國欽是什麼車,盧國欽有告訴其說甲車是他朋友欠他錢,把這台車轉讓給他,他用權利車的價格賣;其係將價金交給劉金龍,因為其是透過劉金龍才聯絡到盧國欽;車子多少錢是劉金龍跟其講的,其有問劉金龍說車子是哪裡來的,劉金龍說是權利車,之後盧國欽也有到場,其也再問盧國欽1次,盧國欽也說是權利車;盧國欽親自交車與其,隔幾天付尾款時盧國欽當面再簽讓渡書;其先付10萬元交給劉金龍,後來其聯絡不上盧國欽,把剩下的15萬元再交給劉金龍。盧國欽交甲車時沒有掛車牌,為了有車牌,其以5萬元向劉金龍買4027-E8號車輛,再把該車車牌掛上甲車;第1次看車時,甲車有掛車牌,其沒有注意當時之車牌號碼,也沒有特別問,看車時僅檢查有無撞擊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於警詢中則稱:其於101年2月間向盧國欽以約25萬元所購買,讓渡證書是101年04月24日盧國欽再事後補的,盧國欽說甲車是權利車,所以沒有附車牌,就是向銀行設定抵押無法過戶的車子,其有向盧國欽說擔心駕駛甲車會被警方攔查,盧國欽說會補讓渡證書與其收執;其嗣後將4027-E8號車牌懸掛於甲車上等語(見警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61頁)。
3.就上開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核以觀,渠等就被告盧國欽係在被告劉金龍告知有買家要買車之情況下,於101年2月間某日親自駕駛懸掛某不詳車牌之甲車至劉金龍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修配場與被告張家騰賞車,被告盧國欽並向被告張家騰介紹甲車車況,被告張家騰與被告劉金龍均未向被告盧國欽確認甲車原有車牌號碼、或取得該車其他證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家騰在比較一般中古車行情認知甲車車價甚為便宜後,即決定購買甲車,並透過劉金龍與盧國欽商議價金為25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張家騰交付第1期價金後,被告盧國欽即親自將未懸掛車牌之甲車交與被告張家騰使用。俟於101年4月間被告張家騰將上開價金全數給付後,在被告劉金龍陪同並協助核對甲車車身號碼後,由被告盧國欽當場簽立日期為101年4月24日之讓渡證書與被告張家騰收執,除上開讓渡證書外,盧國欽並未提供甲車之其他證件供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查對,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亦未詢問該車輛原車牌號碼等資訊,以確認被告盧國欽是否具有合法出售甲車之權源。嗣後由被告張家騰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等情,所述大致相合,佐以前述警方查扣甲車時係懸掛4027-E8號車牌0片及被告張家騰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紙、讓渡證書1份等文件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由被告盧國欽確實參與甲車之買賣、議價、交車之行為,及向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介紹該車車況、交代該車來源、出具讓渡書等情觀之,甲車確實為被告盧國欽所持有,而透過被告劉金龍居間仲介後,由被告張家騰以2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盧國欽買受。
㈢就乙車之買賣過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供陳:①於本準備程序中陳稱:張家騰買了甲車後,隔了1、2個月之
後,張家騰再來跟伊說施建偉要買車子,當時伊也是打電話給盧國欽,盧國欽隔了幾天後,打電話告訴伊說有車了,於是伊約了施建偉及張家騰到伊工廠,盧國欽把車子(黑色)開到伊工廠,當時盧國欽開來的車子有掛車牌,這次買賣價金也是盧國欽與張家騰說的,當天有交現金給盧國欽,是分期給付價金完畢後,盧國欽才交讓渡書給張家騰,沒有交付行照及車牌;這次伊也有問盧國欽車子的來源,其也是說人家欠其錢的;這兩輛車子盧國欽都有寫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施建偉買乙車,是透過伊、張家騰
向盧國欽買的,就是張家騰打給伊說要買車,伊就打給盧國欽看還有沒有車;施建偉購買之乙車,也是盧國欽親自開至長億汽車修配場讓張家騰、施建偉一起看車(嗣改稱施建偉是否在場不記得);伊確定是盧國欽親自開乙車來,當時有懸掛車牌;乙車之價金35萬元係伊、盧國欽與張家騰洽談的;乙車是看完車之後過好幾天,施建偉才決定購買,購買過程都是透過張家騰來談的;乙車頭期款10萬元至15萬元,是盧國欽他們自己拿的,之後款項都是伊交給盧國欽的;乙車之交車過程,是盧國欽將乙車開至長億汽車修配場交給張家騰,買賣完成盧國欽就把原懸掛之車牌拆走,當時原懸掛車牌號碼伊沒有記;伊也有向張家騰表示購買乙車不附車牌,車牌要自己想辦法;盧國欽出售乙車時,沒有附車牌,施建偉也沒有另外購買1輛同樣為黑色車的車牌,所以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以便上路;後來伊因為有要開自己的車,就把原借予施建偉之車牌取回,嗣後施建偉急著要把乙車開走,就在長億汽車修配場自行拆走1輛白色BMW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拆走隔天就被查獲;當時施建偉也有要另外購買1輛黑色車的車牌來用在乙車上,尚未買前就先向伊借用車牌,來不及買到就被查獲本案;乙車是在長億汽車修配場結清尾款時,才由盧國欽簽立讓渡證書;盧國欽就乙車來源說法與甲車相同,伊也有至監理站之網站,以車身號碼查詢有無失竊,也是查無資料;伊有向張家騰提到乙車是權利車,也有在施建偉嗣後開乙車來保養時,告訴施建偉該車為權利車;扣案之讓渡證書2紙(由盧國欽簽立前)之空白書面均係盧國欽自行提供;伊可確認施建偉買乙車時間較張家騰買甲車時間晚,但是不清楚為何乙車讓渡證書所填載日期反而較早;伊介紹買賣乙車,盧國欽有給伊1萬元之現金作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2頁)。
③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
查中分別供稱:施建偉是伊透過張家騰認識的;乙車是伊仲介施建偉以35萬元向盧國欽所購得;伊只負責仲介買賣乙車而已,該車是聯繫盧國欽,由盧國欽開來的;施建偉購買乙車的錢是交給伊再轉交與盧國欽,分期給付完畢後才拿到讓渡證書,乙車之讓渡證書是張家騰與伊去盧國欽家拿的;乙車買賣是由張家騰介紹並接洽,給付完第1期款項後,買方就先把車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賣給蕭天儀後,因為使用不當造成引擎損壞,所以才會一直放在伊工廠內等待修理,嗣後施建偉趁伊不在工廠內,將4231-R3號車牌自行拔下掛在乙車上等語,就被告施建偉透過張家騰向伊表示欲購買車輛,經伊聯繫被告盧國欽,被告盧國欽提供乙車供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觀看後,被告施建偉透過被告張家騰與伊、被告盧國欽協商以35萬元價格購買乙車,被告盧國欽交付乙車時,並未附車牌及該車之相關證件,僅出具1紙讓渡證書,乙車被查獲時懸掛4231-R3號車牌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合。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騰則供稱: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有介紹施建偉買1輛黑色BMW的自小
客車(乙車),這是因為其自己在之前買了甲車,施建偉見其經常駕駛甲車,也頗為喜歡,就問其說「你朋友那邊還有沒有」而委託其去買這輛黑色的BMW自小客車;價格超過30萬元,劉金龍說35萬元,應該是正確的,買車時間應該是在101年4月之後;乙車也是透過劉金龍買的,其與施建偉第1次看車時,有一起到劉金龍的長億汽車修配場,確定是盧國欽1個人將乙車牽來給其等賞車的沒錯,當時乙車有懸掛車牌,但是車牌號碼其不記得;盧國欽牽來後還當面介紹乙車是權利車;其與施建偉在看車時,盧國欽有提到是權利車,說滿好開的,是以車主的身分做介紹,但沒有提出證明文件、憑據或具體說是積欠哪一類貸款,也沒有提供行照供其查看,也沒說明車子的年份;盧國欽、劉金龍都有說乙車的來源是盧國欽的朋友欠他錢還是怎樣的,向劉金龍確認該車是否為贓車也說沒有問題,其與施建偉均未以車牌號碼去查詢乙車是否為贓車;看完車,施建偉有回去想幾天,覺得開這樣的車子很炫,又便宜,才決定購買,價錢是問劉金龍,劉金龍應該有再去問盧國欽;乙車也是分期付款買的,應該是分3期,錢是交給劉金龍處理;款項先付完1、2期後,在還沒全部付清前,就先交車,交車是盧國欽牽來長億汽車修配場交給其的,當時施建偉不在場;後來盧國欽有出具讓渡證明書,是劉金龍帶其去盧國欽那邊,當時其與劉金龍在場,施建偉不在場,其親眼看到盧國欽簽讓渡書,拿到讓渡證書後,其就將該證書放置於乙車上;交完車之後,乙車由其先使用,待尾款全部交付完畢後,再把車併同車上之讓渡證書(即警卷第23頁之讓渡證書)一起交給施建偉;其不記得使用乙車時,乙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何,但其本人沒有換過乙車之車牌;其拿到乙車讓渡證書後,在劉金龍之保養廠,劉金龍有幫其等檢查乙車之引擎號碼,當時施建偉不在場,但嗣後其有跟施建偉說;施建偉只有第1次看車時有接觸劉金龍與盧國欽,但該次沒有檢查乙車的任何部分,因為還沒決定要買乙車;之後施建偉決定要買乙車也是透過其向劉金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
②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供稱:乙車是在其買甲車之後,其喜歡
開BMW廠牌的車子,施建偉也滿喜歡的,就由其介紹施建偉去買的,乙車買賣過程其都有參與;乙車也是向被告盧國欽買的,盧國欽只說乙車也是權利車,也是有給讓渡書;施建偉買乙車時有掛車牌,但車牌幾號其不知道;乙車是000廠牌5系列的車子,該車讓渡證書也是盧國欽親自簽立的,去長億汽車修配場牽車時盧國欽有在場;乙車價金都是交給劉金龍處理,第1期款項付完後,乙車就牽走了,待全部款項付完後才拿到讓渡證書,其有看到盧國欽簽立該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上所載日期應該是當日的日期;買完乙車後,由其先使用,待施建偉把錢繳完,盧國欽簽立讓渡證書後,其才把車交給施建偉等語(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47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
3.又被告施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乙車是張家騰說其朋友有權利車要賣。伊是在101年3、4月份買乙車,在買之前在劉金龍那邊有看到那台車,透過張家騰詢問劉金龍說是權利車,就請張家騰去詢問劉金龍那台車有沒有要賣,至於牽車、買車、車價都是張家騰去處理的,車價35萬元也是張家騰告訴伊的,車價35萬元是分3、4期給付,第1期伊拿了10幾萬元給張家騰,叫張家騰處理,張家騰給誰伊不知道,伊繳到最後1期才拿到乙車,拿到車子的時候有掛車牌,但沒有注意是否有行照,後來在車子裡面有看到1張讓渡書,上面有記載盧國欽的名字,但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盧國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乙車為伊所有,該車是權利車,伊看到張家騰開1台車,就問其那裡買的;伊係在101年4月間以35萬元代價透過張家騰去向劉金龍購得,伊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伊也不知該車原始車牌號碼,購車文件僅有1紙讓渡證書(即警卷第23頁之讓渡證書),交車時就放在車上了,沒有看到盧國欽親簽該讓渡證書,沒有交付行照;交車時有掛車牌,車牌號碼忘記了,沒有去查該輛車有無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卷第51至53頁)。
4.經核被告施建偉前開所述與被告張家騰、劉金龍上揭陳述被告施建偉購買乙車,有看過該輛車,其餘議價、交付價金、交車均係透過被告張家騰聯繫被告劉金龍,所取得之讓渡證書亦係由被告張家騰直接放置於乙車上等情大致相合,應堪採信。而被告施建偉購買乙車之過程,既均委由被告張家騰代為與被告劉金龍交涉,則該車輛之各項買賣細節,自以被告張家騰、劉金龍較為瞭解。再經本院勾稽比對上開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之供述,渠等就乙車係由被告施建偉於101年4月間,即被告張家騰購買甲車後1、2個月,透過被告張家騰向被告劉金龍詢問購買車輛,被告劉金龍即電聯被告盧國欽有無車輛可供買賣,嗣經被告盧國欽駕駛懸掛不詳車牌之乙車至長億汽車修配場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賞車,並以車主身分介紹該車車況,但並未提供任何該車輛之證明文件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等人檢查,而被告施建偉則在看完該車數日後始決定購買該車,並委由被告張家騰代為與被告劉金龍、盧國欽議價,最終被告施建偉同意以35萬元代價購買乙車,並先行給付第1期款項10餘萬元,乙車即由被告盧國欽交由被告張家騰先行使用,被告劉金龍並曾協助核對乙車之車身號碼,待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由被告張家騰取得被告盧國欽簽立之讓渡證書(日期為101年4月14日)後,始將該讓渡證書放置於乙車上,併同乙車交由被告施建偉使用等情,所述並無齟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承上,被告劉金龍係聯繫被告盧國欽提供乙車,而被告盧國欽就乙車之買賣、議價、交車之過程均有參與,亦曾向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介紹該車車況、交代該車來源、出具讓渡書等情觀之,顯見乙車確實原為被告盧國欽所持有,而透過被告劉金龍居間仲介後,由被告盧國欽出售予被告施建偉。
5.再者,被告盧國欽出賣乙車,並未併同原懸掛之車牌0同交付,乙車先後所懸掛之8498-F3號、4231-R3號車牌,前者為被告劉金龍所有車輛之車牌,後者則為其開設長億汽車修配場客戶蕭天儀所有車輛之車牌,業經被告劉金龍證述如上,參酌被告施建偉前揭於警詢時所述:車行老闆說那是權利車,不能懸掛原本車牌,其曾至長億汽車修配場將乙車原懸掛之車牌由8498-F3號變更為4231-R3號等語(見警卷第104頁),及其前述不記得乙車原懸掛車牌之號碼等節,堪認被告施建偉並未曾使用乙車原有之車牌,且其駕駛乙車期間亦曾變更乙車所懸掛之車牌,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乙車自始懸掛之車牌即為4231-R3號云云,顯非可信。再佐以乙車之讓渡證書上,亦僅記載乙車變造後之車身號碼,並無任何車牌號碼註記之事實,亦有該讓渡證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倘若被告盧國欽出售乙車與被告施建偉時,有併同交付車牌與被告施建偉使用,而車牌號碼顯較諸車輛之車身號碼易於辨識、查詢,則上開讓渡書自應併同將足資作為車輛辨識資料之車牌號碼記載於其上,被告劉金龍豈有僅核對乙車車身號碼,且於該讓渡證書上僅記載車身號碼,而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就此亦均未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由原懸掛車牌號碼查詢乙車來源之理?而被告施建偉既有車牌可資使用,又有何另尋他輛車車牌換掛於乙車之可能?是被告劉金龍所述被告盧國欽出售乙車時未附車牌等語,顯與嗣後被告施建偉未曾使用乙車原有車牌及需另尋其他車車牌而換掛於乙車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即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所述購買乙車時,該車係附有車牌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等4人應明知甲車、乙車為贓物。
1.一般合法取得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一種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而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品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果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原本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才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另一種是原車主在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原本行車執照外,另外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且此2類狀況,均是因債務問題而出讓車輛使用權,車輛之來源、流向均屬明確,故車輛原登記之車牌,均會附隨該車輛,俾利買家得以合法駕駛該車輛上路。被告劉金龍辯稱:一般權利車,為避免因車輛使用之違規罰款等糾紛,多不附車牌云云,尚非可信。
2.而綜觀上述認定之甲車、乙車買賣過程,被告盧國欽將甲車、乙車分別出賣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時,均未交付該2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行照以供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查對,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除前述讓渡證書2紙外,亦均對於可輕易查詢到甲車、乙車車籍、來源之原懸掛車牌號碼此一資訊,均未加掌握,亦均未向被告盧國欽索取行照、當票或其他債權文件等資料,以明瞭被告盧國欽是否確有出售甲車、乙車之權利,即遽信被告盧國欽口頭所述該2輛自小客車為權利車為真。參以被告劉金龍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伊經營汽車修理廠約15、16年,平均每年仲介2、3件汽車買賣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張家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從事當舖業業務工作,曾經買過中古車,已經是第2、3次購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施建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曾在租賃公司上班,該公司會讓他人以機車典當借錢,也有流當的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等4人均已成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衡情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依渠 等上開工作、社會經驗觀之,則被告4人對於一般中古車、流當品之買賣流程及應注意之事項應有所認識,是在被告盧國欽從未提出任何甲車、乙車相關證明文件,且不願將車牌0併出售,以及被告劉金龍以甲車、乙車變造後車身號碼至監理站查詢後均為「查無資料」,而非查無失竊紀錄,而已可高度懷疑該車身號碼業經變造之情況下,必會對該2輛自小客車來源產生疑義,進而追查、確認。 惟渠 等竟對此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仍未就車輛來源加以關切、查詢,率而加以買賣、仲介,足徵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就甲車之買賣過程及被告盧國欽、劉金龍、施建偉就乙車之買賣過程,均已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即於決意仲介或購買價值不斐之汽車前,仲介人、買受人應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而出賣人應提出所欲出賣之車輛年份、行照、抵押權資料或當票等相關文件供買受人查閱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4人於分別買賣甲車、乙車時即已對該2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有所認識,否則豈有僅憑被告盧國欽所出具之讓渡書作為本案2輛自小客車來源證明,而全然不就該2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行照、債權證明等客觀資料加以查閱,即逕完成該2輛自小客車買賣之理。
3.再參酌被告施建偉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買乙車時有稍微懷疑是贓車,因為太便宜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則分別稱:甲車之中古車行情據其所知約為100多萬元,其會購買甲車及介紹被告施建偉購買乙車,均係考量車價便宜,該2輛車子廠牌很炫,其曾懷疑車子是否為贓車,因為很便宜等情(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背面、第70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購買甲車、乙車之價格,遠低於該2輛車輛當時市場行情,苟非來源不明,具有被查獲風險之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被告盧國欽豈有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出售該2輛自小客車之理,益見被告盧國欽等4人應知悉甲車、乙車來源可疑,應為贓車之情事,而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仍因價廉,分別在被告劉金龍居間介紹下,故予買受甲車、乙車甚明。另參酌被告盧國欽無法提供甲車、乙車原有車牌與買受該2輛自小客車之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使用,而被告劉金龍則分別出售4027-E8號車輛、出借8498-F3號車牌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使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得分別將上開車牌換掛於甲車、乙車上等情,顯見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對甲車、被告盧國欽、劉金龍、施建偉對乙車,因無法使用原有車牌而需另行改掛其他車牌始得上路之情況,均知悉甚詳,且無異議,倘非知悉該2輛自小客車為贓物而需躲避查緝,何有需以此非法、迂迴之方式使用該2輛自小客車之可能,益見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對 於渠 等所收受後出售、仲介買賣之甲車、乙車,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對於所分別購買甲車、乙車,均明知確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無誤。
4.況且,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均陳稱:被告盧國欽於甲車、乙車買賣時,尚積欠被告劉金龍4、5萬元之修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盧國欽於當時經濟情況非佳,區區數萬元之修車費尚需賒欠,應無資力借貸資助友人,而被告劉金龍明知此情,在被告盧國欽告知甲車、乙車均係其友人積欠其債務而用以抵債之權利車之情,顯與其上開經濟情況不合,該2車輛來源可議,被告劉金龍卻仍未加查詢追問,僅憑被告盧國欽簽立之讓渡證書,即居間介紹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分別購買甲車、乙車,亦與常情有違。
5.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空言辯稱:伊等相信被告盧國欽所述甲車、乙車來源為權利車,並不知悉係贓物云云,均非可信。
㈤至被告盧國欽辯稱:甲車、乙車均非其所有,亦非伊所出賣
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伊也從未駕駛過該2輛汽車,伊僅貪圖共2萬元之代價在2份讓渡證書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經查:
1.伊就簽立上開讓渡證書可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開2份讓渡證書係劉金龍以每份3萬元代價給伊簽名,每份扣除伊欠劉金龍之汽車保養費1萬元,實拿2萬元,前後伊共簽立讓渡證書2次,共扣了2萬元,實拿4萬元云云(見警卷第7頁、第10頁、偵卷第83頁背面),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甲車、乙車均係由被告盧國欽駕駛至長億汽車修配場分別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觀看、介紹車況、議價、辦理交車事宜,最終並出具之讓渡證書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收執,並各給付5,000元、1萬元之佣金與被告劉金龍等情,業經被告劉金龍、張家騰證述如前,被告盧國欽所辯與前述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供陳之情節顯不相符。又劉金龍、張家騰雖就甲車、乙車買賣過程之簽立讓渡證書之地點、價金分期期數、各分期金額所述略有差異,惟此係囿於個人記憶能力等因素,對於買賣車輛之細節記憶難免不清,尚不因渠等上開陳述細節性之差異,而認渠等前開所陳,均非可信。至被告施建偉上揭所述雖稱:其係向被告劉金龍購買乙車,不認識被告盧國欽等情,惟被告施建偉購買乙車,除過看該輛自小客車1次外,其餘買賣事項均委由被告張家騰與被告劉金龍洽商等節,亦已認定如前,是就被告盧國欽是否有出售乙車之行為,並參與乙車之買賣過程等節,自應以有實際參與洽商該車輛買賣過程之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所述較為準確。且被告劉金龍與被告盧國欽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張家騰與被告盧國欽係因購買甲車、乙車而甫由被告劉金龍介紹認識,渠等與被告盧國欽並無怨隙,業經被告劉金龍、張家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58頁、偵卷第47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則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捏甲車、乙車係為被告盧國欽所持有並出售之情節,而故意誣陷被告盧國欽之理,則其等前開所為就買賣過程涉及被告盧國欽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盧國欽所辯既與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所述均不相合,即難信被告盧國欽上開辯詞為真。
2.被告盧國欽雖另提出存摺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辯稱:伊已將被告劉金龍請伊簽立讓渡證書之代價4萬元,分3萬元、1萬元匯還被告劉金龍云云,惟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盧國欽出售本案2輛自小客車時,包含修車費有積欠伊4、5萬元之修車費;(提示本院卷第47頁)伊知悉被告盧國欽有匯錢還伊,但這並非是伊請盧國欽簽立本案2輛自小客車讓渡證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存摺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盧國欽有匯款與被告劉金龍之事實,而無從單由該資料得知匯款原因,是在被告盧國欽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亦難單以此對被告盧國欽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國欽收受贓物、被告劉金龍2次牙保贓物、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958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702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國欽以不詳方式取得甲車、乙車2輛贓物供己持有後出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國欽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甲車、乙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盧國欽應係在甲、乙車均失竊後、出售甲車之前某日,同時收受甲車、乙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核被告劉金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笫2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劉金龍所犯前開牙保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購買甲車、乙車之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分別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盧國欽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劉金龍有
偽造貨幣之前科,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施建偉前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甫於10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4人素行非佳。另兼 衡渠 等就本案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一己私利,被告盧國欽為圖不勞而獲收受贓車以供出售獲利花用,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均囿於貪念,以低價牙保、故買贓物,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害人遭竊之物難以追回,並助長竊盜犯罪,兼衡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出售、牙保、故買甲車、乙車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考之被告盧國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服刑前受僱菜市場搬運蔬菜,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金龍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長億修車保養廠,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受僱於設計裝潢,已婚、育有1名剛滿1歲的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施建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金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讓渡證書2紙,係被告盧國欽出具與被告張家騰、
施建偉之買賣憑證,並非被告盧國欽收受贓物所用之物,亦非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所犯故買贓物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贓物,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份,均為被告張家騰另行買受,業已論述如前,此與被告張家騰之故買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原車牌號碼│原車身號碼│查獲時懸掛│查獲時之(變造)│所有人/使用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顏色││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1│0358-XB號│WBAVB15050│4027-E8號│WBAAM510X0EH68│曾素娥/鄭宇傑│100年12月28│高雄市小港區高鳳│││/白色│NA43055號││804號││日7時50分許│路32之6│├──┼─────┼─────┼─────┼───────┼───────┼──────┼────────┤│2│9229-NN號│WBANX51070│4231-R3號│WBANE31040B952│依德國際股份有│99年8月19日9│臺中市○區○○路│││/黑色│C055330號││072號│限公司/梁佳音│時許│407號之7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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