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李思靜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思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思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思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思模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李思靜為其監護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聲請人接獲母親 李林雪 之通知書,表示欲出售其與相對人所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減少不必要之支出以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上開不動產係由相對人與李林雪共同持分,各為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七,相對人長期由李林雪及聲請人在家照料,而相對人之全部日常花費皆係由李林雪負擔及支出,為提供相對人未來穩定照顧,故需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以相對人就該不動產持分所出售之金額用於其未來所有開銷,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李思模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博愛里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李林雪為照顧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對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思模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李思模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思模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96分之1│││426地號土地(面積││││90.78平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32分之1│││427地號土地(面積││││27.92平方公尺)││├──┼──────────┼───────┤│3│新北市○○區○○段│0000000分之│││429地號土地(面積│14732│││266.45平方公尺)││├──┼──────────┼───────┤│4│新北市○○區○○段│8分之1│││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82之1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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