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陳秀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0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283,5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