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美琴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縣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64號縣道23.7公里處欲右轉穿越機慢車道往嘉85縣道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而駛入機慢車道,適有 曾冠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陳美琴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右轉進入機慢車道後,已避煞不及,其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遂碰撞陳美琴所駕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進而人車倒地,曾冠瑜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