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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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愷祥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愷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販賣行動電話話機真詐財之方式,於民國106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秉宏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社團」內,以暱稱「一生懸命」之名義,對公眾散布刊登出售行動電話IPHONE5S之虛假訊息,致 陳鴻儀 陷於錯誤而加入龔愷祥為「LINE」好友,之後雙方以「LINE」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賣行動電話話機,陳鴻儀即於106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成皇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轉入龔愷祥所持用之上開帳戶內,經龔愷祥領出。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愷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儀、證人廖秉宏於偵查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證人廖秉宏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60頁),審酌被告曾有侵占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欠錢而犯案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人受騙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該筆金額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通訊之產品,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