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翰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9包,以及以每包2,3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俟機以每包毒品咖啡包400元、每包愷他命2,5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交軟體TikTok(抖音)發現甲○○以暱稱「大台南營」所發布之販賣毒品訊息,即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抖音、微信與甲○○聯繫,並約定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2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談妥後,甲○○便於110年3月1日22時30分許,前至約定地點即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二段261巷旁公園,欲賣上揭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旋即被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警方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1至52頁、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4至11頁、偵卷11至12頁、本院卷49至50頁、7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6張、警方與被告間之抖音、微信對話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5至22頁、24至27頁、28頁、30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又被告自承當時缺錢,販賣毒品可以賺差價,是用每包毒品咖啡包250元之價格購入,欲以每包400元售出,愷他命則是每包2,300元買進,要以每包2,500元賣出等語(本院卷50頁),則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鷹架工人(見本院卷81頁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僅24歲,年輕識淺,易受小利吸引而誤觸法網;⑹被查獲之29包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雖共計231.04公克、然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僅各約2.31公克、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511公克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4歲,涉世未深,心智未臻成熟,在知悉此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徑後,思慮未周,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酌以被告現為鷹架工人,有正當職業,倘入獄服刑,恐將中斷工作,對其未來亦非有利。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在期限內為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49至5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總淨重約231.0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0.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公克(硝甲西泮、硝西泮之純度均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52公克、0.7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33公克、0.738公克3iPhone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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