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昭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70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704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6公里之路肩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開放路肩終點告示牌前變換車道返回主線車道,且該處路肩並無標示是下交流道專用,在其他高速公路都會有標示,明顯有誤導民眾造成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319號函
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在國道
1號高架北向26.6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㈡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19:03時
,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復於07:19:13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見系爭車輛非往出口之車輛。雖當日該路段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惟當日機動性開放路肩僅限於往出口小車,顯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路肩未標示下交流道專用,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33098號函,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6K+990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顯見該路段機動性開放路肩僅限於往出口小車,系爭車輛非往出口之車輛,未依標誌指示仍行駛路肩,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
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高架路段主線外側車道,於『07:19:01』即影片時間1秒時,可見右側護欄上設有『200M』之出口預告標誌,路肩亦有車輛行駛。於『07:19:05』即影片時間5秒時,可見右側護欄上設有『100M』之出口預告標誌。於『07:19:09』即影片時間9秒時,可見道路邊線往右延伸,並出現以穿越虛線區隔之減速車道,路肩隨之逐漸消失。此時一部深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07:19:13』即影片時間13秒時,系爭車輛進入減速車道後,使用左方向燈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此時可見右側護欄上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牌。於『07:19:18』即影片時間18秒時,可見門架上有『環河北路↗』及『25環北』之標誌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AWF-7983』」。
㈢再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原告違
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段北向26.6公里,核屬該一覽表中「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環北(北上)(29K+950~26K+320)」之開放路肩通行路段,該一覽表並載明該處路肩係類型1。則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四點(一)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在開放路肩通行終點上游500公尺內,仍違反主管機關發布之開放路肩路段公告而自路肩變換車道返回主線車道之客觀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雖原告仍主張該處路肩並無限往出口之標誌或告示,致其無法知悉路肩車輛限往出口等語云云。然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33098號函文說明略以「本分局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K+990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26K+410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MAP街景畫面所呈(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段北向26K+990處,確有在路肩護欄上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牌,設置位置與方式顯屬清晰可辨識,該街景畫面亦經本院函達兩造,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是上開函文說明內容,與本院勘驗檢舉影像之結果及依職權調取之街景畫面為一致,足認主管機關確已在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其以該處路肩並無設置路肩限往出口車輛之告示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違規地點得使用路肩之車輛僅限於下出口匝道之小型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未駛往出口匝道,自屬在路肩上違規行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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