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丙○○○即附帶被上訴人樓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
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借款30萬元於 金春男 去世前,未向其催討。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為越南人。上訴人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負給付之責。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8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金春男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及無因管理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金春男之妻,乙○○為金春男與甲○○○所生之女。金春男於民國(下同)92年間,為赴越南迎娶被上訴人甲○○○,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於92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詎金春男於95年9月12日去世。又金春男去世後,被上訴人甲○○○即不知去向,乙○○僅1歲餘,處無知狀態。上訴人為金春男之四嫂,為免金春男之身後事無人處理,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代為處理金春男之喪葬事宜,共支出20萬4000元。爰依借貸、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4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等為金春男之繼承人,金春男於95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為其處理喪葬事宜等情不爭執。但否認金春男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辯以金春男亡後,其所有印鑑、證件均落入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可拿金春男印鑑為所欲為,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非金春男於生前書立。又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向金春男之遺產請求,惟金春男並未有遺產。另被上訴人對金春男並無扶養義務,因此金春男死後亦無為其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之配偶 金春宏 對金春男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與其配偶金春宏共同支出金春男之喪葬費用,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倘依最簡單、最節省之方式辦理金春男之喪事,最經濟的費用為3萬元,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過高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為金春男支出之喪葬費14萬72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訴外人金春男與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15日在越南結婚,二人育有乙○○(00年0月00日生),金春男於95年9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金春男胞兄金春宏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
㈡、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本件金春男死亡,其喪葬津貼五個月7萬9200元已由乙○○、金春宏出具殮葬費用收據及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局將匯入乙○○郵局帳戶;另被上訴人甲○○○依勞保條例第63條後段「被保險人死亡時,遺有配偶、…,並給與遺囑津貼」規定,領取23萬76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824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上訴人主張金春男於92年間,為赴越南迎娶被上訴人甲○○○,故於92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迄今未償,爰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金春男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情事。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乙紙,雖載「要去越南國娶妻結婚需要費用。茲向原告借30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92年10月20日」。證人 金春孚 (金春男之弟)於原審證述:「(92年10月20日當天你有在場?敘述當天情形?)我有在場,是當天晚上,在原告家裡,在家中的客廳講,當天在場的人有原告夫妻,金春男還有我,金春男說要娶妻,跟我說我說可以去向原告先生說,原告先生答應,但是原告要求寫借據。(當天有無看到拿錢?)我有看到寫借據,寫完借據我就先走了,寫借據之前我都在場,但沒有交錢,有無拿錢我不知道。寫借據就是說要簽名,借據是已經寫好的,拿給我們看,借據是當場寫的」等語。是依借據之記載及證人金春孚之證詞,至多僅得認上訴人與金春男間有借貸之合意,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係於92年10月20日簽寫,而金春男於92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與金春宏陪同前往越南娶妻,且於同年月30日回國。倘上訴人未借30萬元予金春男,則金春男勢必與上訴人交惡,怎會讓上訴人陪同其至越南娶妻;倘上訴人未借30萬元予金春男,則金春男至越南娶妻之費用,又係從何商借得來,上訴人於本案雖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依上述之間接事實,加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知上訴人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金春男云云。
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金春男未說系爭借款何時清償,其於金春男生前,亦未向金春男催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若上訴人果交付借款30萬元予金春男,則於其主張之借貸時間92年10月20日,迄金春男95年9月12日死亡之時,其間長達約3年,上訴人焉未向金春男催討?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金春男之事實,則其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3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金春男支出喪葬費14萬725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20萬4000元,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者為14萬72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1114條。」本件被上訴人應有支付金春男殯葬費用之義務。
被上訴人既於金春男死亡後未為金春男辦理後事,上訴人主張其因而辦理金春男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應屬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法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春男支出喪葬費14萬7250元,業據提出單據收據乙紙(該紙收據合計金額為15萬1370元,經原審扣除金春孚支出之4120元,見原審卷第31、32頁)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謂「我們認為除了15萬元的部分外,其他都不是必要及有益的費用」(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以拍賣網站所載資料爭執本件金春男之骨灰罐2萬5000元過高及金春男係於清晨火化,焉會支出「樂隊」費用9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惟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者為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該14萬7250元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7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借款30萬元予金春男部分,為不足採,其依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7250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至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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