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蘇丁財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黃金木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116年9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黃金木於86年9月30日邀同蘇丁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0年,自86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黃金木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9日,尚欠本金3,207,1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5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655│田│││1,980.70│全部│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