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丙○○
0之3被告乙○○
甲○○
0之3甲○○法定代理人丙○○
0之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在苗栗縣竹南鎮黃甫彥婦產科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1月18日結婚,惟婚後於91年11月起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林建甫 同居,於95年
5月24日始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期間並無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嗣原告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29分在苗栗縣竹南鎮黃甫彥婦產科產下被告甲○○,因被告甲○○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被告甲○○事實上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甫所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康紀念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依據財團法人長康紀念醫院96年2月7日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524,502.1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結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林建甫是丙○○之子 陳彥岑 之親生父親」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資料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林建甫到庭明確證稱:「伊於原告受胎期間起即與原告同居,原告所生之子甲○○為伊之親生子,現在已與原告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筆錄)。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據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應堪採信。
五、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而係與訴外人林建甫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1月10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