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正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正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6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660號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66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