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宜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殘障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洗衣店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