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告 畢瑋苓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5551、5553、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及己○○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己○○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搖頭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甲○○、丙○○及 林佑霆 (關於被告己○○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丙○○及林佑霆(關於被告己○○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7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丙○○及林佑霆(關於被告己○○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丙○○及林佑霆(關於被告己○○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17、121至125、137至141、181至184頁、偵3348卷第353至357、377至381、399至402頁、偵5551卷二第269至272、361至365、395至398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72頁),卻未能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稱: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係受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417頁)。然按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於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供述證據均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規定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亦規定就證人之訊問、詢問準用之,明白揭示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證據亦同有適用。至於司法警察(官)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受詢問人,甚或積極勸說,使受詢問人供出第三人之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是否發生延續效力,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其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嗣後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
2、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
說,只是要我按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實陳述,我就講了警詢時的那些內容,而我於警詢、偵訊前也沒有看過被告庚○○的筆錄,我當時是照實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8頁)。
足見證人丁○○並未受警察指導及誘導下,出於其自由意志,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陳述,是被告庚○○之辯護人執此爭執,核無足採。而本院既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司法警察之誘導或詐欺,自不生不正訊問心理狀態延續至偵查階段之問題。綜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佑霆(關於被告庚○○部分)、 吳心瑜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己○○(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2、171至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至340、38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被告己○○轉讓禁藥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前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48卷第98、334至335頁、偵5551卷一第172頁、偵5553卷一第58頁、他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30、413頁),核與證人吳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51卷二第79至86頁、偵5553卷二第129至136頁、偵3348第345至347頁、他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或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或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共同或分別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購毒者乙○○之交易對象係被告己○○,並非被告庚○○,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購毒者丁○○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受警察誘導,不能證明被告庚○○涉犯本案犯行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係先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再分給本案之購毒者,被告己○○係與本案之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並非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或共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或由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3至141、393頁),核與證人丙○○、乙○○、丁○○、甲○○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8卷第353至356、361至364、369至372、377至380、399至401頁、本院卷第257至340頁),並有民國111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48卷第171至183頁、偵5551卷一第387至399頁)、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551卷一第85至91、197至209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5551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51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見偵5551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551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5551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51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551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51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551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5551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甲○○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見偵5551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甲○○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見偵5551卷二第47頁)、證人甲○○現場搜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551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見偵5551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192號函檢送證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551卷二第189至195頁)、證人乙○○連線銀行帳戶(帳號824至0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見偵5551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人乙○○連線銀行帳戶(帳號824至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551卷二第243至24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6至7、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皆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購毒者:丁○○)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被告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被告庚○○帶我進去其住處社區,然後我們在B3地下室電梯外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5551卷一第377至380頁、偵3348卷第369至372頁),又觀諸上開案發日社區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丁○○係先於被告庚○○住處外等候,後與被告庚○○進入住處電梯內,並於電梯B3外證人丁○○有向被告庚○○拿取物品之畫面等情(見偵5551卷一第391至399頁),互核證人丁○○上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以觀,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1包予證人丁○○乙節(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庚○○確係販賣毒品予證人丁○○甚明。
②又證人丁○○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庚○○碰過面,但我
不知道他是誰,是透過朋友 陳國榮 認識的,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跟被告庚○○碰面是要還他1,000元,是陳國榮跟我說被告庚○○在那裡的,之後被告庚○○叫我跟他出去一下,我就跟被告庚○○一起坐電梯去地下室牽車,但之後被告庚○○忘記帶鑰匙,所以我就想說算了,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38頁)。然證人丁○○既與被告庚○○不熟識,何不透過朋友陳國榮或係以匯款、轉帳等方式還錢,且既不熟識,何以被告庚○○還會邀約證人丁○○一同出去,實與常情相悖。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憑採。
③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係將收取之款項交
給他人,其本身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庚○○與丁○○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庚○○自己與丁○○完遂交易,依前揭說明,被告庚○○就該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庚○○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緝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用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丁○○取得毒品,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前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之辯護,委不足採。
⑵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甲○○)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體FAC
ETIME與被告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0元,後來我在被告己○○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48卷第377至380頁)。觀諸上開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甲○○聯繫毒品交易對象僅有被告己○○,而對於被告己○○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甲○○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98頁),足見被告己○○與甲○○之交易,係完全阻斷甲○○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己○○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再轉賣給甲○○,亦證被告己○○之毒品來源與甲○○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以甲○○與被告己○○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己○○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己○○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係為常情,被告己○○及證人甲○○若為合資又怎可能未使用任何工具分裝毒品,卻反而隨意於廁所內以目測手法分裝毒品,可見被告己○○之供稱乃臨訟狡辯之詞,此亦可證被告己○○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己○○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給甲○○等語,委無可採。
②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甲○○在警詢時證述被告
己○○有販賣三次毒品給我,但檢察官僅起訴一次販賣犯行,是證人甲○○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惟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定111年7月18日我有跟被告己○○交易毒品,但另外2次(111年8月、12月)我不確定地點跟人事物,因為我拿的對象太多了,我不能確定另外2次毒品是不是跟被告己○○拿的等語(見偵3348卷第379頁)。觀諸上開證人甲○○證詞可知,證人甲○○確於111年7月18日有與被告被告己○○交易毒品,而對於另外2次毒品交易,因交易毒品對象、次數過多而有致記憶模糊之情,是證人甲○○就警詢部分關於另外2次交易毒品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有誤,然被告己○○確有於111年7月18日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已如前述,是上開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⑶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丙○○)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
我是跟被告己○○說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己○○聯絡我,我再去跟被告己○○拿毒品,被告己○○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毒品一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己○○沒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己○○出資多少錢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己○○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83頁)。觀諸上開證人丙○○證詞可知,丙○○對於被告己○○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己○○係自己完遂與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我兩次都是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己○○與丙○○之交易,係完全阻斷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己○○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再轉賣給丙○○,亦即被告己○○之毒品來源與丙○○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以丙○○與被告己○○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己○○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己○○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②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然依上開證人丙○○證詞,丙○○不知道兩次合資購買的數量,亦不知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出資價格,其與被告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己○○兩次交付毒品都未與丙○○當面分裝毒品,其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此亦可證被告己○○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己○○辯稱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係與丙○○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給丙○○等語,委無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乙○○)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己○○,我跟被告己○○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己○○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庚○○將毒品拿給我,被告庚○○是直接將一包毒品拿給我,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己○○有沒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捏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己○○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己○○是何時、何地、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14頁)。觀諸上開證人乙○○證詞可知,乙○○對於被告己○○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2人係自己完遂與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毒品時,乙○○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2人與乙○○之交易,係完全阻斷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2人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再轉賣給乙○○,亦即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與乙○○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以乙○○與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2人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2人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係為常情,被告庚○○兩次交付毒品都未與乙○○當面分裝毒品,其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此亦可證被告2人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2人辯稱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係與乙○○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給乙○○等語,委無可採。
②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購毒者乙○○之交易對象係被
告己○○,並非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然觀諸上開證人乙○○證詞可知,就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雖使用line與乙○○聯繫者皆為被告己○○,但實際交付毒品予乙○○者皆為被告庚○○,且亦為被告庚○○所是認,有如前述。是與乙○○聯繫毒品交易者雖為被告己○○,但係推由被告庚○○進行交貨,依共犯理論,被告庚○○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解於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查被告己○○如附表三所示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轉讓之第二級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己○○就附表三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上開所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己○○就上開所
為5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罪刑,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前案及本案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被告2人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三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 阿光 」、「大摳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2人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均經回覆並未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185至18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前皆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分別或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及轉讓禁藥1次(僅被告己○○),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2人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被告己○○就附表三轉讓禁藥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又被告己○○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以上開方式轉讓禁藥予他人,其等所為均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對於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6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而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或收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己○○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附表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如附表二編號1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4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5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6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三編號1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購毒者販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犯罪所得1丁○○庚○○111年12月27日1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庚○○居處大樓)地下3樓丁○○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繫後,丁○○前往左揭地點,由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丁○○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000元2甲○○己○○111年年7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己○○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甲○○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2,000元3丙○○己○○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己○○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1,500元4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同上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己○○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2,000元5乙○○庚○○己○○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乙○○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3,500元6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同上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乙○○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3,000元附表三:
編號受讓者轉讓者時間地點過程1吳心瑜己○○112年1月3日9時許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己○○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己○○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吸食器1組己○○2玻璃球1個3藥鏟1支4磅秤2個5分裝袋1包6本案帳戶存摺1本7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8毒品咖啡包(黑色)2包9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1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6公克1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12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3iPhon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