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僵硬、右膝挫傷併僵硬、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僵硬、右膝挫傷併僵硬、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雙側手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年11月23日里區民字第1120036179號函及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 戴琬庭 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戴琬庭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6號被告劉詠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翔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與中興路2段74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劉詠翔前方由戴琬庭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右前方之車輛,煞車減速行駛,劉詠翔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減速由戴琬庭騎乘之機車,戴琬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僵硬、右膝挫傷併僵硬、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琬庭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詠翔於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於偵訊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現場及車輛照片。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4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份、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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