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振聲 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更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振聲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振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另具狀稱:目前配偶沒有工作收入,兩人之生活均仰賴老人年金等社會補助款,考量目前之收支狀況,應無餘額可供清償,因此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經衡量後,仍無力負擔此更生方案之金額,且債務人子女均無扶養價務人配偶之事實,也未分攤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債務人除須負擔自身之支出外,尚須扶配偶,故無力負擔每429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中院平112司執消債更心字第72號函、112年12月8日消費者債務債務清理陳報狀、113年5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楊雯君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