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
㈡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臺北地院同以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⑴⑵⑶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罪,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
係 鄭辛宏 云云。惟查,被告所指鄭辛宏涉販賣毒品罪嫌一案,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有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陳秉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