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第7行「N1Q-31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第7行「NIQ-315」;㈡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國彬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國小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楊國彬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彬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旁抽水站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位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9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309.1公里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彬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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