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就起訴事實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90年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至103年3月3日
假釋出監止,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93.12.30-95.03.14、98.11.21-101.01.01〈含另案詐欺〉、101.12.28-103.03.03〈含另案背信〉),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係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處遇,惟因未按時就醫報到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形式上雖有未遵守處遇規定情形,然依其陳述未按時就醫報到原因(其稱係當時工作之畜牧業公司老闆過世,因其係資深員工,公司內僅有其可處理相關業務,其為公司業務運作,致未能按時報到接受處遇),參酌本次施用毒品時間(108.05.15)距其前次罪刑假釋出監日(
103.03.03)已逾5年(僅假釋期滿日〈即執行完畢日〉仍在5年內),而其於假釋出監至本次施用遭查獲止,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於本件經緩起訴後迄今,除本件撤銷緩起訴案件外,亦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是被告於審理稱其已未再施用毒品,尚非不能採認,綜合上開事證,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案施用毒品時間(101.12.27,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與假釋出監日(103.03.03)、本件緩起訴遭撤銷原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病症性及被告已戒除毒癮之情況,認本案如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容有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累犯加重事由與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原因、種類、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馮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0年9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中營17
7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涉販賣毒品案,發現馮文生有施用毒品嫌疑,於同年月1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馮文生至警局,且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