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參點肆捌公克、壹點零參參公克、零點貳參捌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同年月26日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3.480公克、1.033公克、0.2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邱宗根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大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13巷前,見邱宗根騎乘機車高速行駛,而沿路跟隨, 嗣邱宗根 行至臺南市○○區○○街○○○巷口,因闖紅燈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3月27日2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見邱宗根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沿路跟隨,嗣邱宗根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82巷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宗根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偵辦邱宗根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06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O068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11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J112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