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甫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又起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嗣又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