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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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遠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並參酌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須往返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否認犯罪,與同案被告證述不符,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已於103年12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被告所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5307.94公克、純值淨重共14439.87公克,可知其共同製造之毒品數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