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告 龍冠宇 (原名 龍少宏 )被告 李阿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52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並送達支付命令正本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前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0元,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5年5月2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