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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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吳原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廖振宏 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不具有上訴權,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原旭對被告廖振宏提起傷害告訴之告訴人,並非上訴權人,是吳原旭以其本人名義逕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廖振宏被訴傷害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為10
8年度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吳原旭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109年5月13日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吳原旭於109年6月18日以「刑事聲請狀」,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