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七、八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另一告訴人(被害人)甲○○之代理人 江林翠雪 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