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戊○○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被告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井製罐公司)及丙○○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限度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威井製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井製罐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三.六七五加百之二.七二,為百分之六.三九五)、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十四件、增補契約五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基準利率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十四件、增補契約五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基準利率表一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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