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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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八號、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舅甥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乙○○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巷田地上,因須引水灌溉,故抽出一片甲○所有置放於溝渠內用以阻隔水流進入其所有隔鄰乙○○田地之木板,甲○在距離上述田地百餘公尺遠之住處見狀,即騎乘腳踏車手持先前已釘好三排銅釘之木棍趕至現場,並持該木棍毆打乙○○成傷(甲○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詎乙○○因遭毆打因而心生不滿,竟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持上述抽出之木板及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顏面部瘀血破皮二十×五公分、左手腕部腫脹五×三×二公分、左下腿擦傷破皮二十×○‧五公分、右下腿處破皮二×○‧一公分、一×○‧五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後,扣得乙○○持以毆打惟係甲○所有之上開木板一片。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那裡拆引水用木板,甲○騎腳踏車過來就拿釘有鐵釘的棍子打伊左手,伊即跑給甲○追,甲○在後面追,打不到伊,自己跌到水溝才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日被告拆伊的引水用木板,伊騎腳踏車過去阻止,並帶釘有釘子之木棍過去,被告見狀即用板子打伊雙腳、小腿, 伊拿 銅條反抗,被告即打伊頭部,後來被告看到伊拿銅條即將木板丟掉,一手拉住伊拿的銅條,一手打伊左側腳頰與右後腦,二人僵持半小時,丙○○才把伊二人拉開等語甚明,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互核與告訴人指述遭傷害之過程及受傷部位相符。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木棍,經丙○○到場始將其二人拉開一節,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以,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後即跑給告訴人追云云,顯不足採信。另丙○○係聽聞路人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始前往前開田地查看,亦據證人丙○○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末參佐被告陳稱:當時伊要引水灌溉,拿起告訴人的木板,告訴人即騎腳踏車過來拿釘有銅釘之木棍打伊等語,則被告顯係遭告訴人以釘有銅釘之木棍毆打後,心生圭怒,起意毆打告訴人,當可認定。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及木板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顧及與告訴人之舅甥關係,即以木板及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係遭告訴人毆打始起意為本件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木板一片,雖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盈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