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和平東路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由因黃燈而暫停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左手把,致乙○○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右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查明屬實,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