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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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毫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毫無音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離家已逾1年,行蹤不明,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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