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3日結婚,於80年間搬至美國加州定居,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相處而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於89年2月間向美國法院申請離婚,原告則回台灣定居至今,兩造分居數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並向美國法院申請離婚,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美國法院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已分居6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被告在美國亦提出離婚訴訟,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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