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子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義輝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結識 詹明峰 ,並曾向詹明峰表示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後門未上鎖,詹明峰可自行進入使用廚具設備烹飪食物,嗣郭義輝懷疑詹明峰趁機竊取其住處財物,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趁詹明峰進入上開住處欲烹飪食物之際,手持鐵鍊毆打詹明峰頭部、眼睛、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並以腳踹詹明峰,命其跪下,再以繩子綑綁詹明峰之雙手,命詹明峰爬出大門跪於騎樓,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詹明峰之行動自由,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再以鐵鍊毆打詹明峰頭部,經郭義輝之鄰居見狀勸阻後,郭義輝又持置於騎樓之椅子往詹明峰之頭部砸去,致詹明峰因而受有雙眼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踝擦傷、左手擦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郭義輝之鄰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鐵鍊、繩子各1條。案經詹明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傷勢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管理個人情緒,僅因懷疑被害人竊取其財物即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復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亦屬短暫,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鍊1條、繩子1條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