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22號原告 李錦德 被告陳徐 炳妹 訴訟代理人 陳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國盛 (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3月8日死亡)、 李盧尾 妹(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3年6月12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國盛(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3月8日死亡)、 李盧尾妹 (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3年6月12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就李國盛、李盧尾妹身後之遺產繼承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李國盛(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3月8日死亡)、母李盧尾妹(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3年6月12日死亡),前與被告成立收養關係。嗣於35年間進行戶籍總校正時,被告表示欲回復其本姓「徐」,經原告之父母李國盛、李盧尾妹同意後,渠等業已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已回復其本姓「徐」,其父母親之姓名亦回復為 徐鎮基 、徐 劉細妹 。從而,李國盛、李盧尾妹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原告為李國盛、李盧尾妹之繼承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表示:其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之父母李國盛、李盧尾妹,前與被告成立收養關係,嗣於35年間戶籍總校正時,被告回復其本姓「徐」,其父母親之姓名亦回復為徐鎮基、 徐劉細妹 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李國盛、李盧尾妹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再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姓名為「 李氏 炳妹」,並記載為「李國盛養女」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姓名為「 徐炳妹 」,父親及母親姓名為「徐鎮基」、「徐劉細妹」,且無養父母之註記,是應認原告主張:渠等父母親李國盛、李盧尾妹,與被告於35年間戶籍總校正時,因被告表示欲回復本姓「徐」,經李國盛、李盧尾妹同意後而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再矧以被告鮮少與原告及其父母親李國盛、李盧尾妹會面、交往、聯繫,逢年過節亦未曾拜訪過原告之父母李國盛、李盧尾妹,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益證原告之父母李國盛、李盧尾妹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李國盛、李盧尾妹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李國盛、李盧尾妹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