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倫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貳支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倫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向不知情之 劉冠能 借住之居所內,未經許可自來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呈分散拆解狀,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支(下稱本案撞針)後,置於 前開 居所內而持有之;及自來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下稱本案槍管)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下稱本案子彈)後,置於前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前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槍管及撞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政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易儒 、證人劉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105偵字第4297號案卷一,下稱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第130頁至第136頁)附卷,與本案手槍、子彈、槍管、撞針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手槍、子彈、撞針、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手槍經填充本案子彈實際試射,彈頭直徑8.950mm、質量5.185g,發射速度為34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1.4焦耳/平方公分,符合殺傷力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定義,堪認有殺傷力;本案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本案撞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經測試,均可供本案手槍換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槍管,認均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5年
3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16636號鑑定書、同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9984號函文(見105偵字第4297號案卷二,下稱偵卷㈡,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同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94707號函文(見本院106訴字第92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094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內政部105年6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525號函文(見偵卷㈡第107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撞針及槍管之犯行,均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手槍帶來時是散的零件,卷附本案手槍圖片是被警察組裝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依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手槍遭查獲縱係經警方組裝完成,並送鑑定而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則依上說明,所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以所查獲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枝實體為必要,即前揭扣案本案手槍1支查獲時不論是否呈分散拆解狀,均無礙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亦併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則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及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手槍、子彈、槍管、撞針是「阿森」和「小魚」拿來給伊的,但是拿來給伊之後,東西就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槍管、撞針,並無受「阿森」及「小魚」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次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於同日之緊密時間陸續收受本案手槍、撞針、子彈、槍管而同時持有之,其中本案撞針與槍管雖取自「阿森」及「小魚」2不同之人,所侵害者仍係單一之社會法益,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槍管及撞針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年紀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手槍、槍管及撞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子彈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許自瑋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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