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林金興 被告 吳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二人交往之民國(下同)94至96年間,被告本應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6,565元之支票17張存入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原告管理帳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17張支票存入自己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侵吞入己,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從91年開始交往到96年中分手,前後共約5年,被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17張支票存入自己的萬泰銀行帳戶內,但並無侵吞原告金錢,使用情形如下:①94年11月15日領6萬元拿1萬元繳萬泰卡費,②95年1月10日領3萬元(生日禮物),③95年4月11日支付野電貨款12,050元,④95年4月12日支付保養汽車3,500元,⑤95年5月2日領6萬2萬元給你(即原告,下同)付馬達,⑥95年5月2日繳卡費台北、興電(台灣、中華)+台新+自用49,000元,⑦95年5月7日去ATM領生活費給你5,000元,⑧95年5月9日修興手機3,300元,⑨95年5月10日 瓜呆來 拿工資3,500元,⑩95年5月14日母親節吃飯5,280元,⑪95年5月15日安仔工資18,000元+支付野電12,000元,40,000元,⑫95年5月16日繳萬泰卡10,000元,⑬95年5月23日買零件16,000元,⑭95年5月4日繳國泰(未寫明金額),⑮95年6月5日繳國泰5萬元、台新5,000元、台北25,000元,80,000元,⑯95年6月12日工作用15,000元,⑰95年6月22日支付慶春(萬泰領15,000元)24,000元,⑱95年6月25日工作用40,000元,⑲95年6月29日支付貨款70,000元,⑳95年7月6日繳台北25,000元、興電(家、台灣、中華)30,000元,㉑95年7月12日繳國泰40,000元,㉒95年7月31日你拿8/10利橋票給我,拿$工作用給你20,000元,㉓95年8月4日工作用(3萬元)、5,000元生活費35,000元,㉔95年8月15日工作用20,000元,㉕95年8月18日工作用50,000元,㉖95年9月6日繳國泰及生活費20,000元,㉗95年9月14日工作用30,000元,㉘95年10月17日工作用30,000元,㉙95年10月18日輪胎拿1萬元、現金3萬元,70,000元,㉚95年10月5日支付工資( 蔡老 2萬元+員工李6,000)林生活費30,000元,㉛95年10月23日工作用100,000元,㉜95年11月2日繳台北26,000+台新10,000+電費、生活54,000元,㉝95年11月7日轉去你戶頭140,000元,㉞00年00月00日生活費10,000元,㉟95年12月1日繳國泰3萬元、另雜費40,000元,㊱95年12月6日繳台北25,000元,㊲96年2月5日繳台北、國泰90,000元,㊳96年2月13日買戒指、手機、雜費60,000元,㊴96年7月14日 林玉婷 來拿4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從91年開始交往到96年中分手。
㈡被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17張支票存入自己的萬泰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代原告管理帳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17紙支票存入自己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侵吞入己,而請求返還系爭17張支票票款;被告則辯稱其並無侵吞原告金錢,系爭17張支票票款均用於二人交往期間之花費及為原告支付費用等語。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事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㈡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陳稱:「我有將我合作金庫二重
分行及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交給被告保管,因為被告說以結婚為前提,她要幫我管帳,我就請被告幫忙去銀行存支票及提領款項,用來支付我要付的貨款還有生活費;我所交給被告的所有支票,一定都是指定要存入我的帳戶,因為客戶一開始禁止背書轉讓都是開我的名字,如果是空白的話,被告之前會先在受款人填寫我的名字,之後存到我帳戶,我剛開始就有說要存到我的帳戶;我並未同意被告將前揭17張支票存入她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將系爭17張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時有告知原告、因為原告沒有晶片卡才將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云云,惟經刑事一、二審調查後,認定所為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院卷第5-13頁、第37-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以為不同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委任事務,擅自將原告所有的系爭17張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一事,應可認定。依照上述條文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17張支票票款返還原告。
㈢再就被告抗辯系爭17張支票票款使用情形而言:
1.就支付被告卡費、生活費部分⑴被告雖辯稱「我的生活費是由原告支出,就是我的卡費
、還有飲食費」一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與被告的信用卡費是各付各的,我沒有答應讓被告從我的合作金庫、萬泰銀行帳戶領錢出來付她自己的卡費;偶而被告要幾千元,而我身上剛好有錢,我會給她」等語(上述刑事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被告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同意負擔其生活費,此部分辯解即無法採信。從而,被告自己的卡費、飲食費,自無法從系爭17張支票票款支付。而上述39筆花費中,被告已坦承其中所列「國泰」部分是自己的信用卡費(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所列⑭95年5月4日繳國泰(未寫明金額)、⑮95.6.5繳國泰5萬元、㉑95年7月12日繳國泰40,000元、㉓95年8月4日5,000元生活費、㉖95年9月6日繳國泰及生活費20,000元、㉜95年11月2日生活(含電費)18,000元(即54,000元-台北26,000-台新10,000)㉞00年00月00日生活費10,000元、㉟95年12月1日繳國泰3萬元、另雜費40,000元、㊲96年2月5日國泰(連同台北)90,000元部分,自無法從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⑵上述②95年1月10日領3萬元(生日禮物)、㊳96年2月
13日買戒指、手機、雜費60,000部分,被告雖辯稱買生日禮物等物品是經過原告同意,且是為被告購買手機云云,惟均經原告否認同意被告消費,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有購買手機一事,即無法認定屬實,該2筆支出自無法從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2.就支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查原告曾於93年12月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776,000元,有該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就該筆款項用途,原告陳稱:「這筆錢是我幫他貸款的,被告要每個月還給銀行」,而被告則辯稱:「不是我跟他借的,是我們兩個人的錢互相用來用去,這筆錢是用原告的名義借款下來,兩個人一起使用,錢下來是撥到原告的戶頭,我們是整筆領出來,拿出來以後去做股票投資,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是買的,賣股票的錢沒有結算,是用我萬泰新莊的帳戶,這筆錢原告也有用到,他會要我幫他買期貨,是用我的名字買賣的,期貨這部分沒有結算。
這筆錢沒有約定是由誰每個月按月清償還給銀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然兩造對該筆款項用途及如何還款認知不同。姑且不論借貸事實究竟如何,既然該筆款項之後是由被告使用購買自己名義股票,並使用自己的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進出,顯然該筆款項與系爭17張支票票款用途不同,自應將該二筆款項收支分開,不能混同。被告既然未經過原告同意以該17張支票票款用於清償該筆貸款,則其所列⑥95年5月2日繳卡費台北、⑮95年6月5日繳台北25,000元、⑳95年7月6日繳台北25,000元、㉜95年11月2日繳台北26,000、㊱95年12月6日繳台北25,000元、㊲96年2月5日繳台北(含國泰)90,000元部分,自無法從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3.就支付原告卡費(萬泰銀行、台新銀行)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17張票款中,曾經①94年11月15日領6萬
元拿1萬元繳萬泰卡費、⑥95年5月2日繳卡費台新(未寫明金額)⑫95年5月16日繳萬泰卡10,000元、⑮95年6月5日繳台新5,000元、㉜95年11月2日繳台新10,000元。經查,上述①⑫二筆還款,與原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日期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1、62頁),應可採信。至於其他⑥⑮㉜三筆還款,則與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還款日期相差太遠,顯然不符(本院卷第
64頁),此部分辯解,即無法採信。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
15日曾「現金支出6,000元」、95年5月16日曾「金融卡提10,000元」(本院卷第53、55頁),且當時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顯然上述萬泰銀行現金卡2筆還款是由原告自己帳戶內支出款項云云。查被告對於當時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94年11月15日當日既然曾於該帳戶臨櫃辦理領取現金6,000元,僅能以差額4,000元部分作為從系爭17張票款扣除之金額。至於95年5月16日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9日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陳稱:「兩家銀行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信用卡費都是被告幫我繳」等情,而被告當日也曾以自己提款卡提領35,000元(有被告存摺紀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既然原告是以自己所保管使用之提款卡提領10,000元,在未舉證曾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用以繳納卡費之情形下,自應認定該筆現金卡費用是由被告自己以所提領之款項來繳納。因此,該筆95年5月16日卡費10,000元,應認定可從系爭17張票款中扣除。
4.就支付原告工作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部分⑴被告辯稱17張票款中,曾經③95年4月11日支付野電貨
款12,050元,④95年4月12日支付保養汽車3,500元,⑤95年5月2日領6萬2萬元付馬達,⑥95年5月2日繳興電(台灣、中華),⑦95年5月7日去ATM領生活費給你5,000元,⑧95年5月9日修興手機3,300元,⑨95年5月10日瓜呆來拿工資3,500元,⑩95年5月14日母親節吃飯5,280元,⑪95年5月15日安仔工資18,000元+支付野電12,000元,40,000元,⑬95年5月23日買零件16,000元,⑯95年6月12日工作用15,000元,⑰95年6月22日支付慶春(萬泰領15,000元)24,000元,⑱95年6月25日工作用40,000元,⑲95年6月29日支付貨款70,000元,⑳95年7月6日繳興電(家、台灣、中華),㉒95年7月31日你拿8/10利橋票給我,拿$工作用給你20,000元,㉓95年8月4日工作用(3萬元),㉔95年8月15日工作用20,000元,㉕95年8月18日工作用50,000元,㉗95年9月14日工作用30,000元,㉘95年10月17日工作用30,000元,㉙95年10月18日輪胎拿1萬元、現金3萬元,70,000元,㉚95年10月5日支付工資(蔡老2萬元+員工李6,000)林生活費30,000元,㉛95年10月23日工作用100,000元,㉜95年
11月2日繳電費等。⑵上述⑤95年5月2日領6萬2萬元付馬達部分,原告陳稱馬
達應屬廠商君在電機行的貨款,經與原告提出之該電機行95年5月份請款單及簽收核對結果(本院卷第59、60頁),並無該筆支出,此部分支出即無證據足以證明。⑶上述③95年4月11日支付野電貨款12,050元、⑪95年5月
15日支付野電12,000元部分,經與原告提出之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95年2-8月客戶對帳單核對結果(本院卷第65、66頁),只有③部分相符,並無⑪的付款資料,故⑪部分的辯解,即無法採信。至於③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當日合作金庫存摺也有「金融卡提20,000元」(本院卷第54頁),顯然是被告利用其金融卡提款後才去付款一語。惟被告當日也曾親至銀行提領現金40,000元(有被告存摺紀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當日日記中也記載:「中午起來,去銀行存票及領$,在去中華電信繳網路的$,還去野電幫金興付12,050的貨款」等語(有被告日記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二者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而如前所述,既然原告是以自己所保管使用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在未舉證曾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用以繳納「野電費用」之情形下,自應認定該筆費用是由被告自己以所提領之款項來繳納。因此,該筆貨款應認定可從系爭17張票款中扣除。
⑷上述④95年4月12日支付保養汽車3,500元,⑥95年5月2
日繳興電(台灣、中華),⑦95年5月7日去ATM領生活費給你5,000元,⑧95年5月9日修興手機3,300元,⑩95年5月14日母親節吃飯5,280元,⑳95年7月6日繳興電(家、台灣、中華),㉜95年11月2日繳電費等日常生活費用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可資證明,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中⑩部分,原告並說明當天是在台北市刷卡付4份餐點的錢,而被告所稱支付原告卡費(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一節,只有上述①94年11月15日領6萬元拿1萬元繳萬泰卡費、⑫95年5月16日繳萬泰卡10,000元二筆還款,與原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日期資料相符,已如前述,顯然該筆消費並非由被告所支付。
⑸上述⑨95年5月10日瓜呆來拿工資3,500元,⑪95年5月
15日安仔工資18,000元,⑬95年5月23日買零件16,000元,⑯95年6月12日工作用15,000元,⑰95年6月22日支付慶春(萬泰領15,000元)24,000元,⑱95年6月25日工作用40,000元,⑲95年6月29日支付貨款70,000元,㉒95年7月31日你拿8/10利橋票給我,拿$工作用給你20,000元,㉓95年8月4日工作用(3萬元),㉔95年8月15日工作用20,000元,㉕95年8月18日工作用50,000元,㉗95年9月14日工作用30,000元,㉘95年10月17日工作用30,000元,㉙95年10月18日輪胎拿1萬元、現金3萬元,70,000元,㉚95年10月5日支付工資(蔡老2萬元+員工李6,000)林生活費30,000元,㉛95年10月23日工作用100,000元等與原告工作相關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中㉛部分,被告於偵審中抗辯是支出「購買雅哥汽車款項」,經刑事審理認定與證據不符後,始改稱「工作用」項目,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即難以採信。另外,原告陳稱其自93年起工作所需的貨物,均以樺隆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協力廠商訂購商品,公司每隔半年就會合計列出清單進行結算,縱使工作上有需要款項,也是從自己在合作金庫或萬泰銀行帳戶內領錢支付等語,並提出93-96年樺隆工業有限公司貨款對帳單、94-96年間協力廠商收貨簽收單(本院卷第67-72頁),及合作金庫、萬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0-58頁)。而經本院核對結果,在上述4.⑴③-㉜期間即自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2日止,從原告合作金庫及萬泰銀行帳戶內共計領出577,522元,但被告上述4.⑴③-㉜所為支出金額僅有537,630元(㉛部分明顯不符故不列計),顯然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提款金額已足以支付上述工作上所需相關費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從而,上述4.⑴③-㉜所為支出自無法從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5.就被告主張轉帳、還款部分:⑴就㉝95年11月7日轉入戶頭140,000元部分,原告對此筆
轉帳入款並不爭執,僅陳稱不知道這筆140,000元是從哪裡來的一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查當日轉帳前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已有存款716,888元,當日之前最大一筆入款為存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支票(面額110,250元),顯然此部份轉帳款項應可認定屬於被告將票款兌現後,再轉帳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內,故此筆款項應自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⑵就㊴96年7月14日林玉婷來拿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為萬泰銀行最後一筆4萬多元的票是請被告幫忙存入,那筆錢不知道用到哪裡,所以才請被告還4萬元,是原告嫂嫂林玉婷去拿錢的等情(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為他說林玉婷來跟我拿錢,是因為他要傷害我,要我還他錢,我才會還他4萬元,當時我身上只剩下這些錢。另外,原告的存摺及印章在96年3月份,是他帶姪子來我家樓下就把萬泰及合作金庫的存摺及印章都拿回去了,96年5月4日那筆45,475元不是我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原告名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確有「
96.05.02.次交$45475」、「96.05.04.現金$45475」之記載(本院卷第58頁),顯見原告該帳戶內確有於96年5月4日至銀行臨櫃辦理領出該筆現金45,475元一事。又被告辯稱已於96年3月間將該萬泰銀行存摺及印章均返還原告一語,與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於99年3月17日提出書狀所記載「吳婉菁幫忙事務(保管)期間(91年10月至96年3月間止)存摺、印章皆由吳婉菁持有保管」等語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7號偵查卷影本第95頁),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大約是96年5月間將上述存摺印章取回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既然已於96年3月間將該萬泰銀行存摺及印章均返還原告,而臨櫃辦理領取現金必須具備存摺及印章,為銀行作業審核之程序,故該筆現金應非被告所領取。則被告於96年7月14日再交付原告所委託之嫂嫂林玉婷40,000元,該此筆款項應自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6.綜上,被告抗辯所為支出項目中,僅①94年11月15日拿1萬元繳萬泰卡費之差額4,000元、⑫95年5月16日繳萬泰卡10,000元、③95年4月11日支付野電貨款12,050元、㉝95年11月7日轉入戶頭140,000元、㊴96年7月14日林玉婷來拿40,000元等共5筆費用,金額共計206,050元可自系爭17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費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受原告委託代為管理帳務,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7紙支票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依前述規定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系爭17紙支票面額共計1,326,565元,扣除上述5筆款項206,05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20,5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編號│付款銀行│票號│到期日│金額│提示日│├──┼────┼───┼────┼────┼────┤│一│淡水信用│DE0325│94.11.09│1萬元│94.11.11│││合作社八│││││││里分社│424││││├──┼────┼───┼────┼────┼────┤│二│彰化商業│CL8779│95.01.10│23,700元│95.01.12│││銀行蘆洲│730││││││分行│││││├──┼────┼───┼────┼────┼────┤│三│臺北商業│QL2643│95.04.20│173,145│95.04.20│││銀行重新│799││元││││分行│││││├──┼────┼───┼────┼────┼────┤│四│臺北商業│QL4577│95.06.08│89,250元│95.06.08│││銀行林口│282││││││分行│││││├──┼────┼───┼────┼────┼────┤│五│寶華商業│BB3166│95.06.12│13,000元│95.06.12│││銀行新樹│303││││││分行│││││├──┼────┼───┼────┼────┼────┤│六│臺北商業│QL4232│95.06.30│158,350│95.06.30│││銀行迴龍│031││元││││分行│││││├──┼────┼───┼────┼────┼────┤│七│華南商業│PC1223│95.07.17│24,045元│95.07.19│││銀行三重│620││││││分行││││││││││││├──┼────┼───┼────┼────┼────┤│八│玉山商業│AJ0257│95.08.10│10萬元│95.08.10│││銀行林口│763││││││分行│││││├──┼────┼───┼────┼────┼────┤│九│泰山鄉農│TH2005│95.08.31│7萬元│95.09.01│││會泰林分│520││││││部│││││├──┼────┼───┼────┼────┼────┤│十│淡水信用│DE0446│95.10.21│110,250│95.10.23│││合作社八│112││元││││里分社│││││├──┼────┼───┼────┼────┼────┤│十一│玉山商業│AL2048│95.11.25│18萬元│95.11.27│││銀行林口│912││││││分行││││││├────┼───┼────┼────┤│││泰山鄉農│TA2003│95.11.25│19萬元││││會泰林分│118││││││部││││││├────┼───┼────┼────┤│││泰山鄉農│TA2003│95.11.25│10萬元││││會泰林分│120││││││部│││││├──┼────┼───┼────┼────┼────┤│十二│臺灣中小│AV1598│96.01.31│13,800元│96.01.31│││企業銀行│229││││││五股分行│││││├──┼────┼───┼────┼────┼────┤│十三│彰化商業│CM8345│96.02.10│1萬元│96.02.12│││銀行蘆洲│931││││││分行││││││├────┼───┼────┼────┤│││泰山鄉農│TA2003│96.02.10│5萬元││││會泰林分│167││││││部││││││├────┼───┼────┼────┤│││寶華商業│BB3991│96.02.12│11,025元││││銀行新樹│940││││││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