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童智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9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顯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案所犯為詐欺罪,後案則為侵占遺失物罪,兩者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不具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且後案僅判處罰金7,000元,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抗告人為單親之父親,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高齡80歲之母親,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中經濟困頓,於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見系爭2面車牌遭人丟棄於路旁,便將其拿取,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等語。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9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於106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刑事卷宗無誤,則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抗告人於前案所為受緩刑宣告之詐欺犯行,乃係夥同其餘共犯,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吸引國外買家下單訂購塑膠原料後,再以廢料充當塑膠原料而為給付,藉此詐得貨款;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則係在105年5月9日拾得R5-4363號車牌0面後,因其所有7697-FX號車牌已逾檢註銷,乃將R5-4363號車牌改懸掛在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抗告人所犯前、後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又系爭R5-4363號車牌係 葉美雲 前於96年8月27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停車場遺失,距離抗告人侵占犯行已將近10年之久,葉美雲當於遺失後不久即申請補發牌照,因之抗告人犯行對其影響極其有限,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抗告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抗告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犯侵占遺失物罪,即推認抗告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徒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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