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陳嘉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陳嘉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並就檢警詢問事項據實以告,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被羈押至今將屆滿9個月,已深刻反省,懊悔不已,絕無再犯可能,又被告遭羈押期間,法院應就本案案情相關事項查明清楚,並將相關證物扣押拍賣,已無滅證之虞,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再父親罹患癌症,且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已
9個月未與父親見面,母親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之工作,並非不務正業之人;被告之配偶一肩扛起家中瑣事,身心已接近極限,被告對於犯行非常後悔,不該為了讓家人得到溫飽而犯錯,反而更加害到家人及小孩,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使被告警惕、自我約束行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所犯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6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參與 彭正豪 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罪共5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詐欺罪共82罪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除就其中8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則均駁回上訴,並就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又於105年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就其所犯之2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提供機房向外國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網路,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其行為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對被害人實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縱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羈押之時間將滿9個月,被告之父、母身體或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之配偶需擔起家庭重任,身心狀況已達極限,被告對於所涉犯行深有悔意,請求准予交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衡酌被告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惡性非輕,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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