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見偵卷第19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被告賴炳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榮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某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嗣於同日1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田尾鄉民生路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欲前往上開農地,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田尾鄉中正路2段與新仁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