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曉陽路口之中國城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同日23時25分許,其行經同市○○路○○○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摔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莊永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莊永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而自摔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