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聲請人 孫如梅 相對人 蔣善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蔣善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如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玠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如梅為相對人蔣善鳳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孫李玠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併發血管性失智症,躺床、雙腳彎曲、身型纖瘦,依賴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轉動身體,叫喚時,眼神會轉向聲源,但無動作反應,對於簡單口語指令(如眨眼、點頭),其肢體活動、語言溝通及整體生活適應功能皆需他人協助,無法以語言及非語言方式與外界溝通,無法理解或執行他人的簡單指令,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缺乏獨立自理或解決、判斷周遭問題的能力,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有本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長子於103年4月2日過世,有除戶謄本足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亦為主要照顧者,其與相對人外孫李玠志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李玠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