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李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李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購買大麻(毛重1.13公克、淨重1.0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96公克)」;並補充說明:被告邵李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2號、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4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兩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因上開兩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被告業向檢察官提出不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書,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0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故本件尚不影響累犯之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0.9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0.0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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