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麒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柯伯諺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經由 柯程元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 黃韋銓 (綽號「 阿明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 羅宜旻 ,分別佯稱係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稱羅宜旻之健保卡遭盜刷、遭他人申辦銀行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要求羅宜旻提供金融帳戶,致羅宜旻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朴子郵局)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裝入信封袋後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其住家旁空地停放之電動車菜籃內。黃韋銓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再通知乙○○前往拿取羅宜旻所放置之物品。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取得羅宜旻前開提款卡及現金後,即接續自羅宜旻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11萬9千元,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嘉義縣立體育館,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柯程元。 嗣羅宜旻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甲○○亦經柯程元介紹,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加入黃韋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工作,甲○○擔任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分別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法院陳主任,並稱丙○○有門號欠費、是法院的協尋人口、其金融帳戶有問題且涉案,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朴子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朴子郵局)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後放置在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其住家花盆下面。黃韋銓再通知乙○○前往領取丙○○所放置之物品。乙○○於同日14時許取得丙○○前開提款卡後,即接續自丙○○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39萬元,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之公共廁所內,交付予甲○○。嗣為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循線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與海通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金融卡3張、自丙○○之上開帳戶提領之現金39萬元(均已發還丙○○)及乙○○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2支。
三、案經羅宜旻、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加入者為為「吳柏葦」之詐欺集團,因黃韋銓告知如被查到要說是加入「吳柏葦」之詐欺集團等語,然其等對於前揭犯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34頁、第5836號偵卷第21至26、43至47頁、第7180號偵卷第19、20頁、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第26至31、90、148、167至182、金訴第175號卷二第18至32頁),並經告訴人羅宜旻、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44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李權霖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49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110年6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計20張、110年6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合計19張、被告乙○○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告訴人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宜旻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宜旻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員警 李韋徵 110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羅宜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羅宜旻之存摺影本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號)、手機扣案照片、扣押之手機4支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至9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64、67頁、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81、203至206、209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
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由被告乙○○持告訴人羅宜旻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上繳給柯程元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乙○○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丙○○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上繳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予黃韋銓集團之人,此舉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已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本案告訴人羅宜旻係由詐欺集團成員1名男姓人員,稱其健保卡遭盜刷、後再由假冒「警員」之公務員身分施詐,並由被告乙○○提領款項再交由柯程元及輾轉交由黃韋銓,其至少有4人參與該次犯行;另告訴人丙○○係由假冒「警察」、「法院陳主任」等人施詐,再由被告乙○○出面領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甲○○,再轉交給黃韋銓,故本次之犯行成員至少已達4人,是本案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實施詐騙、收購帳戶、指示被告乙○○拿取告訴人等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後,再提領款項,並由被告甲○○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其等參與取贓、收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在本案之前尚未有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繫屬於法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金訴第175號卷第13頁)。是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乙○○參與本案2次犯行(提領告訴人羅宜旻與丙○○之款項)中較早之行為,其雖為追加起訴案件,然本院既為同一次裁判,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並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第15、197頁),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除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引用被告甲○○、乙○○亦涉犯此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此罪名,並不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因被告2人所犯之前述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於110年5月至6月初某日加入黃韋銓所屬詐騙集團並領取告訴人羅宜旻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柯程元、黃韋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後領取告訴人羅宜旻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朴子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於110年5月至6月初某日、被告甲○○於110年5月30日分別加入黃韋銓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甲○○與柯程元、黃韋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數次領取告訴人丙○○朴子郵局、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及玉山銀行朴子分行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乙○○所為上揭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2罪名、被告甲○○所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3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乙○○前述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等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八)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且依卷附被告等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偵查中及審理中,衡情受騙被害人人數非少,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冒充公務員之詐欺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等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將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重要任務,其等所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並與告訴人羅宜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告訴人羅宜旻(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第140、141頁),可認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補其所為過錯之意,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被告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皆未婚、被告乙○○在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及冷氣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甲○○於羈押前從事機械拆解及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第182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等獲得之報酬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擔任領款及收款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其行為分擔究非詐騙集團組織之核心重要人物,與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相較獲利較少。又本案之告訴人各僅有1人,被告等前去領取款項之次數不多,最後1次領取款項後不久即經員警查獲,被告等犯後亦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是被告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並非十分嚴重。另被告等除前述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第197、198頁),是尚難認為被告等是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之人,被告未來行為尚屬可以期待,對其等施以強制工作,未必將更有益於其等行為之矯治與社會復歸,況本案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若令被告等強制工作,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逾其所應執行之刑責,有比例失衡之虞,本院衡諸被告等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甲○○及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第175頁),並有其拍攝提款單之照片回傳予詐騙集團之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2頁),核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不含門號),係被告甲○○與詐騙團聯繫之用,雖係黃韋銓提供予被告甲○○使用,惟該手機已為被告甲○○所有,無須返還黃韋銓等情(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一第175、176頁),故該手機核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提領及收取告訴人羅宜旻11萬9千元,其供稱報酬係百分之3,故被告乙○○取得3千57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羅宜旻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羅宜旻3萬元,現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110年11月2
日電話記錄及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第175號卷二第51、61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等領取告訴人丙○○之款項後,尚未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即遭警查獲,且業經告訴人丙○○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因被告等均未取得報償,故此部分均無庸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蘋果牌銀色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羅宜旻遭詐欺部分):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8日15時45分至49分8萬4千元2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8日15時56分1萬3千元備註連同遭詐騙之現金2萬2千元,共計遭詐騙11萬9千元。附表二(丙○○遭詐欺部分):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9日14時41分至43分15萬元2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9日14時53分9萬元3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9日15時10分至15分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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