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42號聲請人 鄭倪君
鄭諺煒
鄭嘉瑩
黃○○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靖傑
鄭嘉瑩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 劉桂桃 不幸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鄭倪君、鄭諺煒、鄭嘉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黃○○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劉桂桃 於110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鄭倪君、鄭諺煒、鄭嘉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黃○○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陳文生 、 陳志榮 尚未為拋棄繼承,是陳文生、陳志榮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鄭倪君、鄭諺煒、鄭嘉瑩、黃○○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鄭倪君、鄭諺煒、鄭嘉瑩、黃○○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