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 呈
駱瑞淇
被 告 鄭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其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支付新臺幣160,265元,雙
方約定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共分35期,每
期一個月,按月清償4,579元,倘被告未依約繳款者,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
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自
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共計13,737元,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13,737元及其從屬權利(遲
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扣除代償數
額後,被告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03元及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息明
細表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