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於址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台北市私立愛英幼稚園(下簡稱愛英幼稚園)擔任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其駕駛愛英幼稚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幼童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及左右兩側有無來車或行人等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檢視左方來車動向,適有行人 王雲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在該路口由北往南率爾前行、穿越道路,致所駕上開幼童車左後車身撞及王雲之頭部,將其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敗血症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O報案及派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雲之子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倪永清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一號卷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一五九號卷第六至八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幀、行車執照、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一號卷第九、十三、十七至二十頁);另被害人王雲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二八、三十、三三至三七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兩側有無來車或行人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在肇事路口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事,其應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在肇事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愛英幼稚園之校車司機,係以駕駛幼童車為業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O報案並請求派救護車,且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被告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損害、犯後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參見卷附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