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蘇勝彰 相對人ISWARINI(印尼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暫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SWARINI續予收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自109年5月1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經廢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期間達1131日。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2年5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查獲,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開立驅逐出境處分書,而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再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同年月27日起暫予收容,期間至同年6月10日止。惟因相對人仍無法出具相關旅行證件而由原告協助辦理,於暫予收容期間無法執行遣送出國,受收容人於逾期停留期間亦未表達自行離境之意願,且滯留我國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無法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分書、調查筆錄、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47頁)為證,堪予採納。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違法停留我國甚久方尋獲,且曾自承其滯留我國期間無固定住所,欲繼續工作扶養子女等語,已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事由,而因相對人護照業已逾期,經聲請人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後(本院卷第47頁),尚未回覆,聲請人確仍須時間辦理相對人驅逐出境問題,亦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由,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且查無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情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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